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洛阳市新安县城关镇江庄村武装部家属楼5—502。2014年3月29日被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文功、黄婷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柴文功、黄婷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为了能够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融出资金,与曹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决定向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总经理、党委书记,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经理黄某某行贿奥迪车一辆,并商定由被告人李某出资,由曹某某负责购车行贿。2012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向曹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汇款62万元。曹某某于2012年7月7日在郑州西三环丰之元奥迪专卖店内,将其中的61.5万元用于购买、装饰白色奥迪Q5越野车一辆,并于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郑州伯爵永和国际酒店楼下将该车送给黄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行贿罪的定性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主观上被告人李某说送车是为了融资,但是融资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资金链不断,还是想从黄某某处融资,还是想从恒源隧公司融资,还是为了黄某某上矿方便,事实不清;客观上买车的钱是曹某某的钱,被告人李某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也没有破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为了能够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融出资金,与曹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决定向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总经理、党委书记,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经理黄某某行贿奥迪车一辆,并商定由被告人李某出资,由曹某某负责购车行贿。2012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向曹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汇款62万元。曹某某于2012年7月7日在郑州西三环丰之元奥迪专卖店内,将其中的61.5万元用于购买、装饰白色奥迪Q5越野车一辆,并于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郑州伯爵永和国际酒店楼下将该车送给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书证—黄某某工作简历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黄某某不同时期的任免通知书8份;书证—关于铁道部隧道工程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批复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变更附属机构名称的通知及附表、洛阳恒源隧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了黄某某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 3、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5月2日向曹某某汇款62万元的事实。 4、书证—奥迪汽车销售合同、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记账凭证、记账联、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曹某甲与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书证—银行卡消费小票、垫款证明,证实了曹某某于2012年7月7日在郑州西三环丰之元奥迪专卖店购买、装饰白色奥迪Q5越野车一辆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和同案犯曹某某合谋,由李某出资62万元给黄某某购买奥迪越野车一辆,由曹某某经手购买后送给黄某某的事实经过。 6、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与被告人李某合谋,为了和黄某某拉近关系,一方面能进一步和黄某某所在的恒源隧公司开展更多的业务,另一方面还能合作从恒源隧公司开出来承兑汇票进行融资高息放给别人从中赚取差价。由李某出资62万元给黄某某购买奥迪越野车一辆,由其经手购买后送给黄某某的事实经过。 7、黄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曹某某为其购买白色奥迪越野车一辆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和曹某某都曾找其洽谈过融资的事情,但是由于李某公司实力不行,就没有给李某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8、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曹某某出资以曹某甲的名义在郑州购买白色奥迪越野车一辆的事实经过。 9、朱家全证言,证实了在侦查机关调查黄某某期间,其帮助黄某某转移白色越野车及其他赃物的事实经过。 10、书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了行贿车辆的去向。 11、自首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解,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主观上被告人曾在恒源隧公司洽谈过开银行汇票,也曾向曹某某提出过从隧道局融资。被告人和曹某某买车的主要目的就是想和黄某某拉近关系,以利用其职权从隧道局融资,至于行贿人所要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2、客观上被告人李某和同案犯曹某某合谋,由李某出资62万元给黄某某购买奥迪越野车一辆,由曹某某经手购买后送给黄某某。至于曹某某未告之受贿人行贿车辆系李某所送,不影响行贿犯罪既遂的成立。因此被告人实施了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潘 力 代审判员 :王玉虎 代审判员 : 潘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