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05月06日出生,江苏省扬州高邮市人。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4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自2006年起,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在嵩县承揽照明路灯工程,该工程的发包及结算均由嵩县建设局负责。为了感谢先后任嵩县建设局副局长、局长的候某某在工程发包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所提供的帮助,被告人胡某某于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分5次在候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4.5万元及5千元购物卡,并于2014年1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在候某某位于嵩县建设局家属院五楼的家中向候某某行贿8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候某某的证言、候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嵩县建设局等八个单位党委更名的通知、候某某职务任免提名的通知、嵩县伊东大堤亮化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自首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梦娟 审 判 员 :贾瑞雪 代审判员 :郝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