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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0mg/100ml)驾驶豫CCY767号吉利轿车行驶至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东花坛附近时,被任某某驾驶的豫CBB990马自达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晓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肖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