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西杨村村民委员会,住洛阳市吉利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村委主任。 关于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西杨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诉字第15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一案,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西杨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西杨村委与洛阳炼化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征地协议引起的人员安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西杨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西杨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是原审不尊重事实:他们是2014年7月16日收到起诉状的,而不是2014年9月1日收到的。(后附有证人证言) 二是原审不受理我们的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三是该案中,上诉人的材料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情况下,送交吉利区人民法院立案厅,在长达40天时间后,吉利法院才给上诉人下达了裁定,并认为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认为吉利区法院不受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民事合同,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西杨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以洛阳炼化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依照甲方为洛阳市吉利化工厂,乙方为吉利乡西杨村,签订于1984年12月12日的《征地协议书》提起诉讼,诉请原审法院1、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安置一名工作人员;2、判令被告支付损失3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经查,原洛阳市吉利化工厂于1993年与洛阳石化总厂宏达实业总公司达成兼并协议,更名为洛阳石化总厂宏达实业总公司宏力化工厂,2010年因企业改制,洛阳石化总厂宏达实业总公司宏力化工厂名称变更为洛阳炼化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西杨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涉及的基础事项为有关征地协议书中相关人员的工作安置(即建立劳动关系),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