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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云林、原审被告吕战会、原审被告陈好与被上诉人李徽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林,男,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徽明,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常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林,男,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徽明,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吕战会,男,住广州市东山区。
原审被告陈好,女,住广州市东山区。
关于上诉人杨云林、原审被告吕战会、原审被告陈好与被上诉人李徽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杨云林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杨云林户口己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二村19栋402室迁移至深圳市福田区园岭东路2号园林新村11栋104空挂,(杨云林已于2010年9月28日将该房产出售)。其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涧西区南昌路申泰嘉园1号一楼5门102室。故杨云林异议申请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云林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杨云林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申泰嘉园l号楼5门102室,违背事实和法律,根本不能成立。一、根据法律的规定,任何人的经常居住地,不仅依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等等这些户籍主管部门的材料为主要证据之外,还应以该人实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房屋邻里等等直接证明。然而针对本案,一审法院在立案以及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均没有以上任何真实、客观、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就是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申泰嘉园l号楼5门102室,且又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此居住已一年以上的证据。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户口空挂为由认定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涧西区,明显歪曲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然将园林新村房屋出售,但是该房屋的出售并不能否认和等于上诉人就不在本辖区居住,且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迄今经常居住地仍在本辖区。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原审的起诉,系被上诉人李徽明以上诉人杨云林、原审被告吕战会、原审被告陈好为被告提起的,上诉人李徽明在原审民事诉状中称,2012年2月至同年11月,杨云林、吕战会、李徽明共同出资以新安县李村小国矿产品购销站名义合伙经营铝矿石,期间因经营需要,经李徽明介绍分别多次借洛阳金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现金285万元,到期后,李徽明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后经合伙人内部协商催讨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上诉人李徽明原审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上述内容,本案性质应属个别合伙人因清偿合伙债务而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其应承担数额的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该纠纷作为合同纠纷项下所包含的第三级案由,应依照合同纠纷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未对当事人之间行使合伙债务追偿权的履行地作出约定,当事人之间行使合伙债务追偿权可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李徽明在原审的诉求系行使合伙债务追偿权,要求原审各被告给付货币,原审原告李徽明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视为本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