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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波韵升汽车电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森威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韵升汽车电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韵升),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竺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克强,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韵升汽车电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韵升),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竺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克强,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众成),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黄世民,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洛阳森威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森威),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哈京,董事长。
关于上诉人宁波韵升与被上诉人一拖众成、原审第三人洛阳森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宁波韵升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7日,原告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韵升汽车电机系统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实际履行地在洛阳市涧西区。2013年7月31日,宁波韵升汽车电机系统有限公司给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原由洛阳森威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给宁波韵升汽车电机系统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包修理修配费用,现已确认422605.8元,及后续的三包费用,从2013年8月1日均由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给宁波韵升汽车电机系统有限公司,并从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欠宁波韵升汽车电机系统有限公司抹帐1175488.15元中扣除。2013年8月1日,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洛阳森威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宁波韵升汽车电机系统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抹帐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欠乙方货款1175488.15元,乙方欠丙方货款1175488.15元,经三方协商,同意甲方直接拨付丙方货款1175488.15元,用于结算甲方欠乙方货款,并同时冲减丙方货款。被告以该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因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实际履行地在洛阳市涧西区,故被告宁波韵升汽车电机系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宁波韵升汽车电机系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宁波韵升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76万元的依据为双方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承诺书》、《抹账协议》等协议,第三人与本案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第三人不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2、被上诉人根据《承诺书》、《抹账协议》等协议向上诉人主张赔款,所以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错误。3、《承诺书》及《抹账协议》等协议均没有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争议只能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确定管辖地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实际履行地在洛阳市涧西区的依据为2011年6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但该《技术合作协议》是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宁波韵升汽车电机系统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上诉人与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签订过2011年6月7日的《技术合作协议》。2011年6月7日的《技术合作协议》只能对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有法律约束力,而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争议确定管辖法院时,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当然不能做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的《技术合作协议》确定管辖权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为合同纠纷,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基本原则,本案应当确定由被告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审第三人洛阳森威向被上诉人一拖众成供应由上诉人宁波韵升向其供应的产品,由于上诉人宁波韵升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上诉人一拖众成质量三包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一拖众成未向原审第三人洛阳森威主张质量三包赔偿损失,而直接向上诉人宁波韵升主张质量三包赔偿损失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中被上诉人一拖众成与原审第三人洛阳森威之间具有直接的产品供应买卖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洛阳森威与上诉人宁波韵升之间具有直接的产品供应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拖众成与上诉人宁波韵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产品供应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拖众成直接向上诉人宁波韵升主张质量三包赔偿损失的本案纠纷中,被上诉人一拖众成为债权人,原审第三人洛阳森威为债务人,上诉人宁波韵升为次债务人,因此本案纠纷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相关特征,本案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由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宁波韵升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次债务人),其住所地位于宁波市北仓区小巷街道经四路71号,故本案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韵升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