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士军,女,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涛,男,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荣,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上诉人徐士军与被上诉人张红涛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徐士军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34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徐士军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可以查明,徐士军自2013年3月起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阮家居8幢504室租住至今,被告徐士军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本辖区,本院不享有该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徐士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徐士军和被上诉人张红涛的户籍都在洛阳市老城区东平街20号,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就是洛阳市老城区东平街20号,且夫妻二人都在杭州市工作,在杭州市居住。上诉人不是涧西区所管辖的公民,所以这个案子并不是洛阳市涧西区法院所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让被上诉人张红涛直接到上诉人的居住地杭州起诉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规定,受案法院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上诉人徐士军原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材料,显示上诉人徐士军自2013年3月起至本案原审起诉时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阮家居8栋504室租住,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阮家居8幢504室可视为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士军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移送裁定之前,本案在原审法院已立案,原审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