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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二附带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张玉琪(实习律师),瀍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韩某某、韩某甲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其家属电话称其位于五三七厂家属院的房门被韩某甲、韩某某砸坏。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卸掉牌照的小轿车窜至五三七厂家属院附近寻找韩某甲、韩某某企图报复。后二被告人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310国道与华夏外国语学校路口处找到受害人韩某甲、韩某某,遂持铁棍将两人打伤(经鉴定受害人韩某甲、韩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某甲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57686.76元。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韩某某、韩某甲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愿意尽力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其家属电话称其位于五三七厂家属院的房门被韩某甲、韩某某砸坏。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卸掉牌照的小轿车窜至五三七厂家属院附近寻找韩某甲、韩某某企图报复。后二被告人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310国道与华夏外国语学校路口处找到受害人韩某甲、韩某某,遂持铁棍将两人打伤(经鉴定受害人韩某甲、韩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某甲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韩某甲、韩某某将其岳父家的防盗门砸坏,后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卸掉牌照的小轿车窜至五三七厂家属院附近寻找韩某甲、韩某某企图报复,其二人手持铁棍将韩某甲、韩某某打伤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李某某称其岳父家的防盗门被韩某甲、韩某某砸坏,后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卸掉牌照的小轿车窜至五三七厂家属院附近寻找韩某甲、韩某某企图报复,二人手持铁棍将韩某甲、韩某某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韩某甲、韩某某陈述,证实其二人被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持铁棍打伤的事实;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30日凌晨,其在家中阳台上,看到二被告人殴打二被害人,后二被告人开车离开,其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发现一把菜刀的事实经过;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晚上,韩某甲、韩某某手持铁锤和菜刀砸其家里防盗门的事实;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甲、韩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的事实;7、物证照片—被砸坏房门照片,证实二被害人于案发当晚将被告人李某某岳父家防盗门砸坏的事实;8、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户籍及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等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法制意识淡薄,因邻里纠纷不能冷静处理,丧失理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求,因未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等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可予以适当考虑。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定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25461.44元、误工费1213.34元、护理费2069.6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1元,共计30025.38元的80%共计24020.30元。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医疗费20283.32元、误工费1213.34元、护理费2069.6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1元,共计24847.16元的80%共计19877.73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某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杨某某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代审判员  潘 飞
代审判员  王玉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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