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31日生育女儿李思琪。由于工作条件受限,原、被告缺乏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想到了解较少,性情不合。婚后尤其是2005年生育女孩后,被告经常以家务琐事为由寻衅滋事,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特别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离婚,后由于被告杳无音讯,原告撤诉。现被告仍音信全无,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31日生育女儿李思琪。2013年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何志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