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河南省洛宁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河南省洛宁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白智敏、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谢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六次(其中两次没有盗窃成功)开着车牌号为豫CFB258的面包车窜至洛阳市瀍河区通河农贸市场坤达仓库,并潜入被害人郭某某的11号仓库内进行盗窃,先后攻击盗窃仓库内凤球唛牌小箱番茄酱160箱、凤球唛牌大箱番茄酱20箱、凤球唛牌胡椒粉2箱、凤球唛牌鸡粉6箱、百信牌鸡精12箱、威顺鸡粉6箱、牛大碗鸡精6箱(经鉴定价值22914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被盗货物分四次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货物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已将赃物折价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物证—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书证—东莞永益公司2014年第二季度应收账款核对单、东莞永益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鸿发干菜调味商行被盗物品清单;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书证—收条、原谅书;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对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王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肖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