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袁朝阳,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喜,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 被告司某,女,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朝阳、马喜、被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由于双方婚后矛盾不断,自2009年初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但后经贵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分居。我2006年怀孕后就住在九都新村的家,同时把涧西我们的婚房用于出租。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之间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我找过第三者谈,让她别破坏我们的家庭。我认为王某本性是善良的,人很好,只是一时受第三者迷惑,我愿意给他机会,等他回来一起生活。为了这个家我付出了很多,我一直想不通,这件事,现在已经中度抑郁症。为了家庭的完整,孩子的幸福,我愿意再退一步,希望王某能够回来,我们一家人共同生活。只要王某回来,我不追究王某以前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3日生育儿子王司煜,曾用名王某某。王某为与司某离婚诉至本院,后经双方家庭调解撤回起诉。现王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九年。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能和好,且没有分居。司某因患中度抑郁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仍在用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儿子王司煜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才能健康快乐的成长。被告尚未完全康复,需要原告在物质和精神上的照顾帮助。夫妻间相处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经合议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与司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人民陪审员 买雪峰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