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在2012年新安县人民医院采购高新窥视镜系统的项目中,为能使自己在投标及款项结算中获取照顾与便利,于2012年下半年向时任新安县人民医院器械科科长韩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万元,于2012年至2013年分3次向时任新安县人民医院院长陈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同案犯韩某某、陈某某供述;书证—新安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河南方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高清内窥镜系统招标合同复印件,新安县预算单位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复印件,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新安县人民医院向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购买高清内窥镜系统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相关凭证、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及相关凭证、被告人常某户籍、表现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肖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