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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张玉琪,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白智敏、张玉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窜至洛阳市瀍河区马沟村4组69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在里屋内强行将王某某仰面推倒在床上,并将王某某下身所穿的紧身长裤和内裤褪至膝盖,而后张某某把阴茎从所穿长裤前拉链处掏出,扑到王某某身上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同时用双手箍住王某某脖子不让其反抗。后因被害人王某某丈夫张某甲回到家中,张某某仓惶逃离现场,其强奸行为未能得逞。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奸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掐被害人脖子,也没有脱被害人裤子,只是和被害人开玩笑,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窜至洛阳市瀍河区马沟村4组69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在里屋内强行将王某某仰面推倒在床上,并将王某某下身所穿的紧身长裤和内裤褪至膝盖,而后张某某把阴茎从所穿长裤前拉链处掏出,扑到王某某身上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同时用双手箍住王某某脖子不让其反抗。后因被害人王某某丈夫张某甲回到家中,张某某离开现场,其强奸行为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窜至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其将王某某强行拉入里屋欲实施强奸行为,后因被害人王某某丈夫张某甲回到家中,未能得逞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下午18时许,其坐在自家门口等丈夫回家吃饭,期间遇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将其拉到家中里屋欲实施强奸行为,后因其丈夫张某甲回到家中,未能得逞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下午18时许,其回到家中看到妻子王某某提裤子,被告人张某某从其家的里屋走出来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妹妹王某某离家出走,在其找到王某某后听说被告人张某某欲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下午1时许来到其开设的棋牌社打牌,后因醉酒于下午3时许离开棋牌社的事实。
6、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0日,被害人王某某丈夫张某甲前往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
7、书证—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说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颈后部软组织挫伤。
8、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王某某遇性侵害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智力改变);(2)王某某遭遇性侵害时的性自我防卫能力应评定为: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遇到性侵害时仍具备防卫性侵害的意志能力。
9、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和证人张某甲辨认张某某为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的情况。
11、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的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丧失理智,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关于没有掐被害人脖子、没有脱被害人裤子、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的辩解意见与其以前的供述不一致,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掐脖子、脱裤子,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代审判员  潘 飞
代审判员  王玉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