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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1.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市瀍河区238省道88公里+800米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案发后,吕某某与张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某陈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晓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肖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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