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瀍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洛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滑铜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航,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郝变玲,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楚军强,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洛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郝变玲、楚军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底,被告郝变玲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5700元,约定2013年1月10日起10日内还款不算利息,超过还款期限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郝变玲,但借款到期后其一直未还。被告楚军强与郝变玲系夫妻关系,故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均未到庭,无答辩。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郝变玲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5712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被告郝变玲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被告郝变玲所欠原告的35700元,10天内还完不计利息,若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原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借款到期后仍还不清欠款,剩余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因被告郝变玲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3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郝变玲向原告借款35700元事实清楚,且双方就还款时间及利息等均约定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变玲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楚军强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因既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郝变玲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楚军强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3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洛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8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298元由被告郝变玲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郝变玲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审 判 员 余 婧 审 判 员 白小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李鸿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