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82号 原告王小杰,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灿,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小杰诉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洛民立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2014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杰,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杰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到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0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公司不再续签,按法律规定,被告在规定时间内需要足额支付原告补偿金。2013年10月到人力部询问,得知补偿基数是1240元/月,赔4个月。当时问被告基数是如何确定算出来的,算出的又是多少;公司只说算出的低于最低工资,按法律规定按市里的最低月工资1240元计算。12月通知我领取补偿金4960元。原告月收入比1240元多,含个人三险一金已超1800元,补偿金应不少于7200元才合适。基数1240元低于本人实际收入,明显不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因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公司不再续签,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200元(已赔付4960元)补偿金;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仲裁,人民法院不能先行立案审理;2、被告单位实际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平均工资,而原告上年度由于大部分时间不在单位工作,没有工资,因此按最低工资发放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王小杰与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2011年7月,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以“王小杰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与王小杰的劳动合同。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向王小杰支付工资至2011年6月(含2011年6月份工资)。2011年8月24日,王小杰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1月29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和王小杰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小杰2011年7月、8月工资损失共计2800元;3、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小杰补缴2011年7月、8月份各项社会保险费;4、对王小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瀍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和王小杰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小杰2011年7月和8月的工资损失共计2800元。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3年3月,王小杰回到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4月4日,王小杰又因工资等问题与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向王小杰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工资损失共计25200元;二、对王小杰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三、对王小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王小杰与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579(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小杰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共计25200元;二、驳回王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而至2013年7月20日双方合同期满,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已与王小杰终止劳动合同。王小杰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已领取。 本院认为:本院(2011)瀍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赔偿王小杰2011年7月和8月的工资损失共计2800元。本院(2013)瀍民初字第579(609)号民事判决书又判决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给付王小杰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共计25200元。而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王小杰并未实际在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处工作,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可以认定王小杰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用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共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王小杰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合计9800元(1400元/月×7个月)。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20日的工资以王小杰提交的《洛阳银行普通存折对账单》上记载的实际发放数额为准,共计8991.85元。故根据王小杰在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王小杰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4698元【(9800元+8991.85元)÷12个月×3】。鉴于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已向王小杰支付经济补偿金496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小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