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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乾功与朱学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廛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武乾功,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庄洪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保峰,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学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廛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武乾功,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庄洪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保峰,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学文,男,汉族,1955年7月23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乾功诉被告朱学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乾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峰,被告朱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乾功诉称:原告武乾功与翟国强、翟振学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已经在洛龙法院审理结案(2005洛龙法民初字-2字第802号),该判决判定:翟国强立即支付武乾功欠款76080元,并从2005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翟振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7月24日,经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主持,武乾功与翟振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第2条“瀍河区启明南路二号院24号房第五层和六层房产归武乾功所有”,且该和解协议经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执字-1第154-1号民事裁定确认,据此,原告武乾功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曾多次持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自2007年10月30日始,被告无权占有经法院执行确认归原告武乾功的上述房产。该房产的房租为每月360元,原告损失为3024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腾退瀍河区启明南路二号院24号第五层和六层的房屋;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2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学文辩称:2006年5月4日翟帅强因生活困难等原因,将自己所投资建造的洛阳市东花坛启明南路2号院24号楼三室一厅套房转让给被告。2006年被告已实际占有,此后的2007年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以该房屋翟振学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的转让协议为由,让被告腾退房屋,当被告拿出与翟帅强签订的转让协议时,执行人员认为被告的买卖在先,终止了原告的执行申请案件。谁知到事隔七年原告居然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原告的起诉中可以看出,原告与翟国强、翟振学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诉状中所指房屋,也是被告先于原告善意取得的房屋,原告与翟国强、翟振学的法律关系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从法律本意上并不侵犯被告善意取得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翟振学在承建大华机械厂工程时,由原告武乾功供给部分砂石料及铝合金。2005年7月1日翟国强给武乾功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武乾功在大华机械厂砂石料及铝合金款柒万陆千捌拾元整。后因武乾功多次讨要未果,遂以翟国强为被告,翟振学为第三人,起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年1月16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出具(2005)洛龙法民初-2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决生效后被告翟国强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6080元,并从2005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第三人翟振学对判决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武乾功遂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7年7月24日上午,在翟振学住宅内,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员仝绍彬、张红森、白跃峰主持,当事人武乾功、翟振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启明南路2号院24号楼第五层、六层合计面积181平方米归申请人(武乾功)所有。2007年10月30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龙法执字-1第1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5)洛龙法民初-2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2014年10月28日,本院审判员雷海花、李雅然前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查阅该院(2007)洛龙法执字-1第154号执行卷宗,在该卷宗中并未发现有关被告朱学文向该院工作人员提出过财产异议的任何材料。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启明南路2号院24号楼第五层、六层已经欠款人翟振学自愿让与原告武乾功所有,即为武乾功私人财产。现被告朱学文无任何正当理由占有该房,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退瀍河区启明南路二号院24号第五层和六层房屋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部分,故对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24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朱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2号院24号楼第五层、六层房屋腾空交给原告武乾功;
驳回原告武乾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 判 长  雷海花
审 判 员  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嘉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