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房育洛、孙桂玲与薛红娃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房育洛,男,汉族,1958年3月13日生,住西工区。 原告:孙桂玲,女,汉族,1967年2月17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薛红娃,男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房育洛,男,汉族,1958年3月13日生,住西工区。
原告:孙桂玲,女,汉族,1967年2月17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薛红娃,男,汉族,1944年2月19日生,住洛龙区。
原告房育洛、孙桂玲诉被告薛红娃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育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桂玲、被告薛红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育洛、孙桂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受害人房涛系两原告的唯一亲生儿子。2013年6月3日2时30分,房涛驾驶豫C1N616两轮摩托车载马会丹沿中州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1203054报警点东16米处,遇薛红娃驾驶私自改装的机动三轮车沿中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该处,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房涛受伤,送往医院后虽经全力抢救,仍然在109天后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属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虽然受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害人酒精含量73.3㎎/100ml),并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外,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规则,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成因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房涛虽然饮酒,但正常驾驶摩托车,没有超速、逆行。被告的超速逆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涛应承担次要责任。为抢救儿子,二原告倾尽所有到处举债,终日以泪洗面。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赔偿房涛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红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同生育有一子房涛。2013年6月3日2时30分,房涛饮酒(血液中酒精含量73.3㎎/100ml)后驾驶豫C1N616号两轮摩托车载马会丹沿中州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1203054报警点东16米处时,遇薛红娃驾驶加装电瓶的人力三轮车沿中州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房涛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加之薛红娃驾驶加装电瓶的人力三轮车逆向行驶,致使两轮摩托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房涛、马会丹、薛红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房涛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77281.27元。后因病情加重,又转至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58053.85元。2013年9月20日,房涛死亡,二原告又花费丧葬费7985元。2013年11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452013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红娃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赔偿房涛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薛红娃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及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暂记3万元(以最终鉴定为准);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5月28日,薛红娃撤回反诉,2014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反诉。2014年7月7日,因薛红娃未交纳鉴定费用,本案终结鉴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而二原告主张被告薛红娃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显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红娃驾驶加装电瓶的三轮车逆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薛红娃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陪护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可分别按30元/天和10元/天计算109天。关于交通费可按10元/天计算。关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原告要求分别按照135334.8元×50%、408840元×50%及18000元×50%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红娃赔偿原告房育洛、孙桂玲医疗费67667.4元(135334.8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30元/天×109天×50%)、营养费545元(10元/天×109天×50%),共计698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薛红娃赔偿原告房育洛、孙桂玲交通费545元(10元/天×109天×50%)、死亡赔偿金204420元、丧葬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38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房育洛、孙桂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薛红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薛红娃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500元,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 孙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