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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婕与智文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朱婕,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智文琦,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朱婕,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智文琦,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朱婕诉被告智文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婕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告智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婕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200元,承诺2014年2月15日还清,当日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张借条,载明:“今借朱婕56200元整,于2014年2月15日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智文琦,2014.1.4”。可是到期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只好诉诸法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还清借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债务利息的民事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智文琦答辩称:当时原告和我是奔着结婚去的,正在谈朋友,期间原告花我很多钱,后来原告说分手,我就想办法从原告那拿了一些钱,才打的借条,原告吃、穿、带都是我自己花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朱婕56200元整,于2014年2月15日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智文琦2014.1.4”。被告智文琦认可借条是其写的,但是认为内容不真实只收到34000元,其它18000元是原告自己刷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婕持有被告智文琦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收到34000元及原告自己刷卡18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文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婕人民币56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智文琦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晓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