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3年1月26日生,住本市。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57年10月28日生,住本市涧西区。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1964年8月12日生,住本市。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1960年8月15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分割抚恤金、丧葬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父亲李某戊与母亲靳某某,生育子女四人(其中收养李某丙),1984年父亲李某戊病逝。2013年母亲靳某某病逝后,原、被告达成共识,共同承担母亲靳某某的丧葬费用18000元,领取丧葬费及抚恤金后再进行分配。之后被告办理手续领取丧葬费及抚恤金45484.6元(其中丧葬费4738.2元,抚恤金40746.4元),未告知任何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配靳某某丧葬费及抚恤金4548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丁辩称,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5484、6元,由被告领取的属实。1、关于丧葬费支出的问题,被继承人去世后大家当晚商量每个子女先垫支5千元交于原告李某甲用于办理丧事,不租用告别厅不通知市里任何人而是待火化后直接运回老家安葬,大家出资两万元费用及老家亲戚朋友随礼金若干元,作为原告李某甲至今未向被告告知操办丧事花费多少,剩余多少。被告愿意算账后将领取的丧葬费退出。2、关于抚恤金的问题,被告人认为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已明确将拥有的死后20个月退休养老金即抚恤金全部由被告继承,目前我国法律对抚恤金问题并无明文规定,那么被告认为有遗嘱按照遗嘱执行毕竟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自己死后抚恤金领取所作的处分,作为子女应该予以遵从。如果没有遗嘱的话被告认为按照近亲属共同共有原则进行析产,并且考虑每个近亲属客观情况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李某戊与靳某某结婚后生育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丁,后又收养李某丙。李某戊于1984年5月14日病逝。2013年6月18日,靳某某在见证人刘艺、李三九的见证下,由遗嘱执行人黄磊代书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坐落于洛阳市瀍河区爽明街1幢3-202号房产一套(含基本家具)及本人拥有死后退休养老金约4万元,在其本人去世后由被告李某丁继承,后有靳某某、黄磊、刘艺、李三九的签名及捺印。靳某某生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丁共支出医疗费6218元。2013年12月3日靳某某病逝,给其发放的丧葬费4738.2元、抚恤金40746.4元,共计45484.6元由被告李某丁领取。办理靳某某丧葬事宜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各支出5000元,李某丙支出3000元,共计18000元由李某甲保管,丧事办完后李某甲称共剩余2366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配靳某某丧葬费及抚恤金4548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后发给其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不属于遗产,但抚恤金的分配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靳某某去世后子女出资为其办理丧事后所剩余的款项加上被告领取的款项应当重新分配,被告对办理丧事后所剩余的款项2366元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否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在办理靳某某丧事时李某丙支出了3000元,关于丧葬费的分配不再给付李某丙,剩余的款项2366元在李某甲处,由被告在给原告李某乙2366元即可。抚恤金40746.4元应扣除被告为靳某某看病支出的医疗费6218元后再由原被告均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8632.1元,支付给原告李某乙10998.1元,支付给原告李某丙8632.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7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20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33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员 : 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