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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3年1月26日生,住本市。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57年10月28日生,住本市涧西区。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1964年8月12日生,住本市。 被告:李某丁,男,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3年1月26日生,住本市。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57年10月28日生,住本市涧西区。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1964年8月12日生,住本市。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1960年8月15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父亲李某戊与母亲靳某某,生育子女四人(其中收养李某丙),有存款2万元,死亡当月养老金2157.32元,房产一套。1984年父亲李某戊病逝,2013年母亲靳某某病逝。母亲靳某某死后并无遗嘱,原告等人达成共识,依法继承存款和房产,但被告拒不同意,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在争议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令其儿子李大伟入住该争议房,引起各继承人的质疑和不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靳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元,死亡当月养老金2157.32元,爽明街邮电家属院1#-3-202处房产(共42.77平方米,市值约14万元。洛房权证市字第00151468、0015146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丁辩称,一、三位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李某戊与靳某某有存款20000元,死亡当月养老金2157元,房产一套。被告认为所述不够属实。1、关于存款20000元,被告从不知道;2、当月养老金的问题因被继承人靳某某当月在谁家生活由被继承人委托被告代取工资交予被继承人本人,那么被继承人交给了谁、谁拿走了无从考究;3、关于遗留房产一套,被告认为该房屋应属被继承人靳某某的个人遗产。因为被继承人李某戊于1984年去世,其所在单位洛阳市邮电局因其配偶靳某某无房居住照顾本单位职工配偶直接于1995年10月1日承租给靳某某一套公有住房,月租金19、5元,坐落位置就是上述该争议房屋的坐落位置,办理房产证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缴纳购房款两次,第一次1996年缴纳5179元,第二次2011年4月26日补交2221元,也就是说租房、交房款、办房产证均是在被继承人李某戊死亡后实施的,按照我国房改房的政策是本单位职工只能作为实际购房人,不论是生存还是死亡,只能办在本单位职工夫妻名下,并且被继承人李某戊已死亡近30年,未进行继承,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案诉争房产应属于被继承人靳某某的个人遗产。二、被继承人靳某某生前于2013年6月18日代书所立遗嘱一份,并且有两位见证人进行见证,该份遗嘱合法有效。遗嘱明确阐述了该诉争房屋是由继承人李某丁全部继承,并且包括但不限于被继承人届时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均有继承人李某丁个人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有遗嘱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按法定继承。那么对于该争议房屋及被继承人的遗嘱执行,应有被告李某丁个人继承。三、被告对被继承人靳某某生前尽了较大的赡养义务,自2009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继承人的母亲共计住院治疗9次,社区诊所输液治疗5次,邙山井沟村卫生室扎针输液90次,在这些治疗中原告三人一次都没有护理和探望过,都是被告及其儿子李大伟也就是被继承人唯一的孙子共同看护及进行护理的,并且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希望法庭公正审理给被告一个公道。
经审理查明,李某戊与靳某某结婚后生育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丁,后又收养李某丙。李某戊于1984年5月14日病逝。1995年10月1日,靳某某以李某戊名义承租洛阳市邮电局位于瀍河区爽明街1幢3-202号公房一套,后因房改靳某某于1996年7月25日交房款5179元,于1996年7月25日交房款2221元。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及其母亲靳某某共同形成一份家庭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从2011年3月19日开始到靳某某逝世期间,靳某某的全面照顾赡养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一人承担,靳某某存的2万元人民币为其丧葬费,洛阳市瀍河区爽明街1幢3-202号房产一套由被告继承,三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该纪要未履行。2011年11月23日靳某某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洛房权证市字第00151468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51468号),登记为靳某某与李某戊共同共有。2013年6月18日,靳某某在见证人刘艺、李三九的见证下,由遗嘱执行人黄磊代书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坐落于洛阳市瀍河区爽明街1幢3-202号房产一套(含基本家具)及本人拥有死后退休养老金约4万元,在其本人去世后由被告李某丁继承,后有靳某某、黄磊、刘艺、李三九的签名及捺印。2013年12月3日靳某某病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靳某某遗留的房产和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靳某某以其配偶李某戊在承租单位公房时其配偶李某戊已病逝十年有余,后因所承租的公房参加房改靳某某出资交纳了房款,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登记为与李某戊共同共有,但实际上洛阳市瀍河区爽明街1幢3-202号房产一套应为靳某某的个人财产。靳某某在2013年6月18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刘艺、李三九的在场见证,又有遗嘱执行人黄磊代书,遗嘱后有遗嘱人靳某某、见证人刘艺、李三九和代书人黄磊的签名及捺印,该遗嘱系靳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靳某某与李某戊名下的洛阳市瀍河区爽明街1幢3-202号房产一套(洛房权证市字第00151468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51469号)应由被告李某丁继承,归李某丁所有。三原告所称的银行存款2万元,只是在家庭会议纪要里显示,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所称的靳某某死亡当月养老金2157.32元现在何处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继承靳某某的房产及银行存款2万元、死亡当月养老金2157.32元,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靳某某与李某戊名下的位于洛阳市瀍河区爽明街1幢3-202号房产一套(洛房权证市字第00151468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51469号)由被告李某丁继承,归李某丁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43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11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321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员 : 孙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