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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代娟与赵艳明、周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史代娟,女,汉族,1954年12月2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祥,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艳明,男,汉族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史代娟,女,汉族,1954年12月2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祥,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艳明,男,汉族,1983年4月29日生,住武陟县。
被告:周俊峰,女,汉族,1970年12月3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黄从根,男,汉族,1960年3月2日生,住偃师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李玮,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代娟诉被告赵艳明、周俊峰、黄从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代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王志祥,被告赵艳明、黄从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代娟诉称:2014年1月22日16时25分,在238省道90公里+100米处,赵艳明驾驶豫C77773号红旗牌小轿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杨光灿驾驶益佰牌电动车载史代娟由西北向东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车尾部左侧相撞。由于赵艳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杨光灿、史代娟两人受伤且不能第一时间得到救助的严重后果。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艳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光灿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周俊峰系豫C77773号机动车登记车主,黄从根系豫C77773机动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61.92元,其中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艳明辩称:确实存在无证驾驶,但没有逃逸,是送伤者去医院。
被告黄从根辩称:无意见。
被告周俊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申请伤残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6时25分,在238省道90公里+100米处,被告赵艳明驾驶豫C77773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杨光灿驾驶电动车载史代娟由西北向东南斜穿道路,发生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车尾部左侧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杨光灿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艳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杨光灿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史代娟与杨光灿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陪护2人,史代娟共花去医疗费3878.92元,门诊花费6.8元。杨光灿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支出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9754.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艳明已向杨光灿、史代娟共同支付37940元。
另查明:被告赵艳明驾驶的豫C77773号红旗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俊峰,实际车主为被告黄从根。该车于某年某月某日在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艳明驾驶豫C77773号小轿车与杨光灿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史代娟受伤。因赵艳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赵艳明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史代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从根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明知被告赵艳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可能会发生危险,却未作相应劝导制止,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应由被告赵艳明承担交强险限额外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从根承担交强险限额外20%的赔偿责任。杨光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史代娟未向杨光灿主张权利,该部分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因豫C77773号小轿车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商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交通费可考虑每天2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原告史代娟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885.72元、护理费796元(29041元/年÷365天×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31.72元。因史代娟和杨光灿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二人的医疗费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则由被告赵艳明、黄从根按比例赔偿。因此,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代娟759元(10000元×4085.72元/(49754.29元+4085.72元)】;被告赵艳明应赔偿原告史代娟人民币1663.36元【(4085.72元-759元)×50%】;被告黄从根应赔偿原告史代娟人民币665.34元【(4085.72元-759元)×20%】。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史代娟896元(护理费796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赵艳明已支付给史代娟与杨光灿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已支付部分在二人之间的分配由史代娟与杨光灿协商处理。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其庭后在指定期限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撤回鉴定申请。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分公司提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代娟75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代娟89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赵艳明应赔偿原告史代娟人民币166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黄从根应赔偿原告史代娟人民币66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史代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艳明、黄从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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