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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爱娥与范宝财、洛阳市新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商爱娥,女,汉族,1939年12月18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郭常德、魏兰兰,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宝财,男,汉族,1988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商爱娥,女,汉族,1939年12月18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郭常德、魏兰兰,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宝财,男,汉族,1988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洛阳市新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范中华,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商爱娥诉被告范宝财、洛阳市新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梓工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爱娥之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被告范宝财及被告新梓工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治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爱娥诉称,2013年8月8日8点44分,原告从家中出来到洛阳铁路分局前的陇海药店买药,行至洛阳银行门前处,被范宝财驾驶的由被告新梓工贸公司所有的豫CP302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并被车推至一米处昏倒在地,顿时满地是血,但被告不但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而且搁置不理长达一个小时左右,后被路人看到报120,才被赶来的救护车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身体多处被撞骨折(其中一处为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及头部脑震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范宝财承担全部责任。范宝财系新梓工贸公司职工,其违章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不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而且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范宝财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825.49元;2、判令被告范宝财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待司法鉴定后以最后实际计算的赔偿数额为准);3、判令被告新梓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宝财、新梓工贸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合情合理依法有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二被告愿意赔偿;2、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向其垫付了24441元,在原告主张赔偿款项里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具体赔偿数额及依据待质证后再以确认。外购支架费用没有医院的诊断和处理意见,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未提供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并且车辆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8点40分,范宝财驾驶新梓工贸公司所有的豫CP3026号小型普通客车瀍河区洛铁职工活动中心前道路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陇海街,沿陇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银行门前处,遇商爱娥沿陇海街西侧由北向南步行,小客车右前部及右前轮与商爱娥肢体相接触,造成受伤倒地,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出院,住院91天,期间花去医疗费45675.49元、鉴定检查费980元、骨科外固定支架费650元,被告支付了20441元(其中已开发票1241元,预交款19200元)。2013年8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宝财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依原、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2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商爱娥的伤残等级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商爱娥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对商爱娥的后期陪护时间及人数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6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商爱娥后期需1人护理,时间暂定两年;对商爱娥的医药费合理性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6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商爱娥住院治疗期间部分药物及检查(5916.12元)与本次外伤没有直接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范宝财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825.49元;2、判令被告范宝财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待司法鉴定后以最后实际计算的赔偿数额为准);3、判令被告新梓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种损失229679.81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2年9月12日,新梓工贸公司为豫CP30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范宝财驾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肢体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范宝财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合理损失被告范宝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购买交强险,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范宝财进行赔偿,因范宝财是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此赔偿责任应由新梓工贸公司承担。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可考虑两人,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可考虑18000元为宜,被告在医院的预交款项及与本次外伤没有直接关系花费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爱娥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91天×10元/天=910元)、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天=910元)、交通费91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16506.16元、护理费72763.84元(29041元/年÷12月/年÷30天/月×91天×2+29041元/年×2年=72763.84元),共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洛阳市新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12189.37元(45675.49元+980元+650元-19200元-5916.12元-10000元=12189.37元)、残疾赔偿金23810.29元(22398.03元/年×6年×30%=40316.45元-16506.16元=23810.29元),共计3599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商爱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50元,原告商爱娥负担400元,被告洛阳市新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审 判 员 :冀翠红
代审判员 :李雅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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