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洛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全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志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周智勇,男,汉族,1962年8月6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顾娟,女,汉族,1964年2月2日生,住址同周智勇。 被告成都宏泰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向昌淑,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建机公司)诉被告周智勇、顾娟、成都宏泰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宏泰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建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全德、马志杰,被告周智勇、顾娟、成都宏泰来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建机公司诉称: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与原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经销原告生产的工程机械产品。周智勇、顾娟对成都宏泰来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13775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513775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周智勇、顾娟、成都宏泰来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货款金额不符,违约金不存在,原告所诉货款不在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并且已超过了担保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多年前开始向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提供建筑机械等系列产品,双方形成了长期的供销合作关系。2005年,因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拖欠货款,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成都宏泰来公司给付货款。2005年12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洛经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成都宏泰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45099元;二、驳回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06年1月,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即甲方)与成都宏泰来公司(即乙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压路机产品的生产厂家,乙方为甲方经销商。现乙方欠甲方货款合计人民币1459340.85元,为解决欠款问题……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于2006年3月15日前还款1150000元,甲方可视同乙方还清全部欠款……4、乙方必须保证严格执行本协议,2006年3月15日前不能付清壹佰壹拾伍万元现款将导致本协议无效,否则,甲方可随时对原欠款主张权利。2006年4月,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将1150000元给付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后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继续经销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产品。2010年12月8日,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出具专营销售佣金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根据双方2010年压路机专营销售协议及全液压奖励规定,成都宏泰来公司应得专营奖励812775元;全液压奖励18166元,两项合计830941元。截止2010年11月底,成都宏泰来公司尚欠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压路机货款1151525元,其中2010年到期欠款1151525元,成都宏泰来公司按照协议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到期货款及12月份销售货款一并支付至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方可享受上述奖励。逾期付不清货款的将视为自动放弃奖励。成都宏泰来公司在该通知单上盖章确认。后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成都宏泰来公司分别签订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产品经销协议。双方签订的2013年产品经销协议第4.1.2约定:优惠奖励适用于按期足额结算货款才能执行。2013年1月6日,被告周智勇、顾娟向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二被告愿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履行同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产品经销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罚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时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到货款结清为止。2011年7月20日,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成都宏泰来公司出具对账询证函,显示:截止2011年6月30日止,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3769927.25元。成都宏泰来公司经对账后认为实际应付款为3293927.25元。2013年8月19日,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自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调走LSS1906压路机(该车发票于2012年11月30日开具)一台运至西宁,其中压路机价值220000元,运费9000元。2013年5月24日,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成都宏泰来公司出具对账询证函,显示:截止2013年5月24日止,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2539350元。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对账后认为2539350元中应扣除下列款项:1、历史遗留款476000元;2、LSS1906压路机主机款220000元;3、服务费202920元;4、川ADOT76号车103989.95元;5.小压电瓶、焊接款40460元;6、抵赠送配件款10000元;7、2013年未到期三包费95000元。2013年6月18日,成都宏泰来公司将赠送配件款10000元以销售服务费名义向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0月16日,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原告洛阳建机公司向成都宏泰来公司出具对账询证函,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洛阳建机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1879350元。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对账后认为1879350元中应扣除下列款项:1、历史遗留款476000元(包括2005年成都宏泰来公司多付款276000元、2006年、2007年两年反利180000元、成都办事处刘建国2004年4月13日向成都宏泰来公司借款12000元、LSS2102压路机运费8000元);2、LSS1906压路机运费9000元;3、服务费202920元;4、川ADOT76号车103989.95元;5.小压电瓶、焊接款40460元;6、抵赠送配件款10000元;7、2013年到期服务费9500元。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28日,成都宏泰来公司分三次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720000元。2014年3月,原告又向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供应压路机一台,价值为334425元。由于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513775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计算失误,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为149377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11年7月20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函,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79350元,事实清楚,加上原告在2014年对账后又供应给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的一台压路机款334425元,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为2213775元。但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自成都宏泰来公司调走一台压路机的款项220000元及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对账后又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72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273775元(1879350元+334425元-720000元-220000元)。根据被告周智勇、顾娟的出具的担保书,原告主张的债务现在保证期间,故被告周智勇、顾娟应就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故违约金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成都宏泰来公司在对账函中称的历史遗留款476000元,因其中2005年成都宏泰来公司多付款276000元、成都办事处刘建国2004年4月13日向成都宏泰来公司借款12000元发生在2006年之前,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年1月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成都宏泰来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原、被告2006年之前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对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辩称该款应在其欠款范围内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扣除2006年、2007年两年反利18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LSS2102压路机运费8000元,因调车指令系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12月31日对账函中被告称应扣除的第3、5、7项费用,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经原告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对账函中被告所称应扣除的第4项费用,因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智勇,该车与原告无关,该费用不应在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所欠款项中扣除。对该对账函中被告所称应扣除的第2项费用,因被告成都宏泰来公司并未提供运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运费系由被告垫付,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对账函中被告所称应扣除的第6项费用,原告已将此10000元作为被告给付的货款予以扣除,在此不应再重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宏泰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273775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2737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智勇、顾娟对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智勇、顾娟、成都宏泰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20元,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周智勇、顾娟、成都宏泰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4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审 判 员 冀翠红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