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张龙卫,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赵秋喜,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志园,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立,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 负责人何鸣,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龙卫诉被告吴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喜,被告吴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卫诉称:2014年3月22日晚,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C20955号两轮摩托车外出办事,当时乘坐的有原告朋友许璐,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街1210017报警点处北15米路口处时,因被告吴立驾驶被告李爱玲的车牌号为豫C6H910号解放牌小客车突然由南向北方向左转弯,致使原告和乘车人许璐身受重伤,被送入洛阳市东都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车辆也严重受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立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186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爱玲的起诉。 被告吴立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赔,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吴立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立车辆损失4410元,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均请求在本次事故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由于该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许璐8960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960元),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限额为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060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9时35分,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新街1210017报警点北15米处,吴立驾驶其借用的车主为李爱玲的豫C6H910号解放牌小型客车沿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张龙卫驾驶豫C20955(借用)号两轮摩托车载许璐沿新街由北向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小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张龙卫、许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吴立妻子顶替驾驶人。原告张龙卫受伤后于2014年3月22日被送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头外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期间花去医疗费546.24元、西药费5.5元、治疗费其他费用299.90元、治疗费10元、放射费280元,以上共计1141.64元。同日原告转至洛阳东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后又于同年4月24日住院,4月28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27430.47元、放射费用270元,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390元,以上费用共计29232.11元,另有洛阳康达大药房出具的发票300元,原告认为是其购买拐杖的费用。原告在洛阳东都医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张龙卫住院期间被告吴立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受伤后,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显示:张龙卫构成十级伤残,张龙卫在出院后3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要1人护理,共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龙卫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案外人马成)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龙卫摩托车损失共计2610元,因价格评估花去评估费用130元。案外人马成2014年9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其本人系豫C20955号川崎摩托车车主,张龙卫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维修费用全部由张龙卫支付,故向保险公司索赔权利全部转让给张龙卫。2014年4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立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龙卫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龙卫受伤前在洛阳圣熙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40元,2014年3月24日,洛阳圣熙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显示:张龙卫是本单位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向本单位请假,未出勤,因其系请事假,根据本单位的相关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张龙卫陪护人员张根建(张龙卫父亲)、余轻粉(张龙卫母亲),在洛阳市老城区西大街123号经营洛阳市老城区小伟烫染店。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2014)瀍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显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2014年8月7日前支付许璐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760元。 再查明:豫C6H91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186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请求的29442.1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该项请求不超出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原告的两个护理人员均从事服务行业,应当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计算依据及方法为:29041元/年/人÷365天/年×2人×31天=4932.99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用计算方法为:29041元/年/人÷365天/年×1人×90天=7160.79元,以上护理费用共计12093.78元;三、误工费:原告2014年3月22日受伤,8月25日定残,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940元/月,原告请求按照此标准计算5个月,该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940元/月×5个月=14700元;四、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五、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其手机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定损证明,摩托车损失2610元及评估费用130元,共计2740元,因车主马成已经将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张龙卫,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六、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标准及方法为: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06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31天,共计930元;八、营养费:原告请求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31天,共计310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1011.9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5000元(扣除因本次事故在另一案件中已经支付的5000元),扣除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44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740元,剩余84589.84元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另产生的医疗费244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及财产损失740元,共计26422.11元,因该次事故中原告张龙卫与被告吴立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与主要责任,因吴立系借用李爱玲的车辆,无证据证明李爱玲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有过错,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张龙卫承担30%,吴立承担70%,吴立承担部分为:26422.11元×70%=18495.48元,扣除吴立已经支付的7000元,吴立实际应当承担的数额为11495.48元。关于被告吴立辩称的其车辆损失4410元,被告吴立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龙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4589.84元; 二、被告吴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龙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495.48元; 三、驳回原告张龙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用2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张龙卫负担800元,被告吴立负担1820元(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原告张龙卫已经预交,被告吴立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审 判 员 陈寿卫 代审判员 王玉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何志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