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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成新与被上诉人洛阳粤通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罗丽华、潘德生、潘德铭,原审第三人潘宝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成新,男。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粤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文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成新,男。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粤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文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景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罗丽华,女,汉族。
原审被告:潘德生,男,汉族。
原审被告:潘德铭,男,汉族。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潘宝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怡钧,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潘成新与被上诉人洛阳粤通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罗丽华、潘德生、潘德铭,原审第三人潘宝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成新及原审被告罗丽华、潘德生、潘德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上诉人洛阳粤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景钢均,原审第三人潘宝权的委托代理人丁怡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潘成新从2007年4月2日至同年7月16日陆续向第三人借款13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成新在每次借款时均有签名,后陆续归还850000元(归还后,在借条上已划去),但显示520000元在借条上未划去,2012年3月25日,由潘保(宝)恒补写收据二份,载明:2007年4月30日收到潘成新人民币(柒万元正)支票70000元,已转交潘宝权收;2007年9月29日收到潘成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支票600000元,已转交潘保(宝)权收。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潘宝权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载明:……,债务人潘成新拖欠甲方(潘宝权)借款52万元及分红未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第二条: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原告),乙方同意受让。第三条第1款第(2)项载明: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潘宝权陈述确认共借给潘成新1476972元。已归还欠款956972元,潘成新出具的借条中,其中无潘成新签字三次借款计106972元。
原审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借款与归还欠款在借条中有明显记载。但原告与第三人在该案审理中的陈述,系对本案事实的真实反映,对所作的陈述应予认定。被告称欠款已全部归还,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详细具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应认定该债权转让有效。但对其中潘成新未签字的三笔共计106972元,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潘成新所借款项为家庭共同所用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欠款4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2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成新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潘成新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潘成新实际借款为57万元,已还79万元,已还清欠款。借款单上记载的“2007年6月1日40万元(接31/5前)”和“2007年6月30日40万元(转7月份)”并非当日实际发生的借款,而是对账后的借款总数,上诉人归还欠款超出本金部分是上诉人按月支付了10%的利息。原审第三人潘宝权提供给上诉人的记账单,在一审庭审中潘宝权已经认可是其书写,但之后又以该对账单为复印件加以否认,是为了推卸责任,该对账单可以印证上述两个40万并未实际发生。2、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债权本身因上诉人潘成新偿还完毕已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没有对价加之该债权转让没有通知上诉人,故该债权转让无效。
洛阳粤通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从借条上看上诉人拖欠潘宝权借款未归还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罗丽华、潘德生、潘德铭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潘宝权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账册系复印件,一审时潘宝权已经明确表示因该账册系复印件上面是否有改动,无法判断,对此不予认可。每次借款上诉人潘成新均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还款后在借款单上将已还的借款划掉,上诉人上诉称2007年6月1日40万元和2007年6月30日40万元并非当日实际发生的借款,没有证据支持,该两笔借款在借条上出现的“接31/5”、“转7月份”是为了按45天或30天为周期计算分红利息做的备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成新与原审第三人对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上诉人认为2007年6月1日40万元和2007年6月30日40万元并非当日实际发生的借款,而是对以前借款算账后双方确认的欠款总数,上诉人已经全部将借款偿还完毕,上诉人认为依据其提交的五页账册能够印证该主张,但该账册系复印件,潘宝权对该账册亦不予认可,而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潘宝权对此亦不认可,上诉人在借条上对该两笔40万均签字确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潘宝权与被上诉人洛阳粤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也已通知上诉人,故对该债权转让的效力本院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潘成新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军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