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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小利因与被上诉人田济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利,女,住址同上。系田小利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济广,又名田济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志浩,男,汉族。系田济光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利,女,住址同上。系田小利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济广,又名田济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志浩,男,汉族。系田济光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小利因与被上诉人田济光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小利的委托代理人武捍卫、被上诉人田济广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浩、李小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田济光有三个子女,被告田小利系长女,另有次女田利红,儿子田志浩。三子女均已成年,田小利、田利红均已出嫁,现原告与儿子田志浩共同生活。原告因年龄已高,身体状况不好,经常因病治疗,原告主张自2003年起个人负担医疗费46689.34元,被告不认可。涉案赡养纠纷经新安县城关镇东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城关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故此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成。被告称原告可以与其共同生活,原告表示不愿同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田济光系郁山煤矿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1625元,享受医保。
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对有生活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原告对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要求子女合理分担及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虽有退休金,但不能满足其生活和医疗开销,子女们应当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条件下,承担父亲部分赡养费并分担部分医疗费。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给原告每月拿部分生活费,综合原告子女们的自身收入和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2003年至起诉时的医疗费用,经查,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因部分证据缺乏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定,除医保报销的金额外,原告个人尚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及门诊治疗费用经本院核实为27482.3元,因原告有三个子女,故被告应按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予以承担,即9160.8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身体年迈多病,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凭医疗凭证承担三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济广医疗费用9160.8元;二、被告田小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向原告田济广支付赡养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田小利于每年的12月30日凭医疗费票据支付三分之一。驳回原告田济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济广负担50元,被告田小利负担250元。
田小利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医疗费有误,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已大部分实际支付,并由被上诉人获得报销,该费用不是被上诉人的债务;2、判决书中“由于原告身体年迈多病,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凭医疗凭证承担三分之一”的表述有误,应当是“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凭原告报销且未能报销部分的凭证承担三分之一”,因对方动辄启动诉讼,给各方造成诉累,也浪费国家审判资源;3、被上诉人有退休金,足以让其生活无忧,各赡养人应当尽精神赡养,不应再物质赡养;4、本案被上诉人诉讼的真实目的是给儿子筹集购房款,上诉人少年丧母,已对家庭作出贡献,上诉人弟弟下岗后生活不宽裕,不能满足于让我拿出5万元购房款,便采取野蛮手段,对我进行殴打,对这样的人,上诉人不愿再付出;5、我愿独自赡养老人,让父亲到我家居住,一切费用我来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田济广辩称:1、上诉人所诉不实,我所提交的票据都是看病后实际支出,不仅是报销后的费用,而且只是一小部分,是其他两个子女垫付的,上诉人没有支出分文,也没有护理一天;我已80多岁,上诉人没有尽过一天孝道,我这十几年的医疗费都是其他两个子女负担;2、如果上诉人认为“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凭原告报销且未能报销部分的凭证承担三分之一”,那么我要求其承担我住院期间三分之一的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支付,我不同意由上诉人自行护理;3、我虽然有部分退休工资,这是国家和企业对我工作一生的福利待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能因此而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并且我已年老多病,退休工资不足以满足日常养老、医疗和生活所需,上诉人没有支出医疗费,不管不问,何来精神赡养?4、关于我的儿子,上诉人根本没有管过,上诉人提到的购房款、殴打等等均不属实,上诉人提出的独自赡养,因上诉人嫌弃我,我不同意让其独自赡养,请法院尊重我的选择,使我真正安度晚年。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田小利系田济光长女,田济光年龄已高,身体经常因病需要治疗,经本院询问,田济光因与田小利矛盾较大,不愿与其共同生活,至使调解不能成立。田小利作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田济光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虽有退休金,但不能满足其生活和医疗开销,原审综合考虑田济光的年龄与身体状况,并结合田小利的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以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认定由田小利每月向其父亲支付赡养费200元较为适宜。关于田小利上诉称认定医疗费有误事项,经审查,该部分费用田济光均出示有相关医疗票据,田小利上诉称本人已大部分实际支付,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审判令的今后发生的医疗费问题,原审已确认凭医疗凭证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田小利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田小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