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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宋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宋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同程某某相识,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刚开始几个月,两人基本还能正常共同生活。后来由于原告工作性质,需常年在外工作,基本上是几个月甚至半年才能回来一次,由于长期不在一块共同生活,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长期在外,回来一次,被告就找各种理由不回家,致使矛盾激化。2013年9月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同意离婚,2014年初两人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当时没有照片,没有办成,被告一怒之下离开,回其娘家,不再回家。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哥哥程鹏飞及其他亲戚王新国等人将原告殴打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由于两人长时间无法交流沟通,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在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但感情尚好,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双方应该冷静对待,妥善处理。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良好,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马晓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