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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学光受贿、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学光,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2014年3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学光,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2014年3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火花、刘华斌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2014年3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4月1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学光犯受贿罪,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学光及其辩护人辩护人程火花、刘华斌;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振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侯学光在担任洛阳市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建设局、下简称住建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办理规划、施工等许可证,支付工程款及安排、调整人事等方面给他人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钱物。其中,
1、被告人侯学光因利用职务之便,为嵩县永和小区开发商吴某某办理规划许可等方面提供过帮助,2007年5月14日,其伙同被告人牛某某共同非法收受吴某某行贿款30万元,由被告人牛某某从吴某某建行卡上转到其自己账户中,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牛某某将该30万元取现。
2、被告人侯学光因利用职务之便,为嵩县美好家园开发商王某某办理规划许可等方面提供过帮助,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嵩县住建局家属院五楼的家中,非法收受王某某放在汝阳杜康酒箱子中的现金10万元。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某放在档案袋中的现金10万元。
3、被告人侯学光因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某某在承揽嵩县路灯照明工程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过帮助,于2007、2009、2010、2011、2012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胡某某所送现金4.5万元、购物卡5千元,并于2014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嵩县住建局家属院的家中,非法收受胡某某放在手提袋中的现金8万元。
4、被告人侯学光作为嵩县住建局局长,在嵩县湖滨公园景观路工程款结算方面能够为实际承揽人吴某甲提供帮助,于2011年底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嵩县住建局家属院的家中,非法收受吴某甲用报纸包着的现金10万元。
5、被告人侯学光作为嵩县住建局局长,在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经理程某某为中心办理城建手续过程中,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非法收受程某某夹放在一床蚕丝被中的现金2万元。
6、被告人侯学光作为嵩县住建局局长,在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在其位于嵩县住建局家属院的家中,非法收受住建局二级机构嵩县银基水务公司经理王某、副经理雷某某所谓拜年现金2万元。
7、被告人侯学光作为嵩县住建局局长,在其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姬某某找其帮忙为姬的侄女安排工作过程中,于2014年春节前后,在嵩县老县委招待所附近及在其位于嵩县住建局家属院的家中,分两次非法收受姬某某所送现金3.5万元。
8、被告人侯学光作为嵩县住建局局长,其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司某某在找其帮忙为儿子安排工作过程中,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位于嵩县住建局家属院的家中,非法收受司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9、被告人侯学光作为嵩县住建局局长,在洛阳天韵公司位于嵩县境内的影视基地拆迁安置过程中,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天韵公司董事长李某所送现金2万元。
10、被告人侯学光作为嵩县住建局局长,在2014年春节期间,在其位于嵩县住建局家属院的家中,非法收受住建局施工股股长刘某某所谓拜年现金5千元;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嵩县大坪乡乡长石某、书记王某甲所谓拜年现金5千元;在嵩县住建局门口,非法收受河洛文化置业公司员工樊某某所谓拜年现金5千元。
被告人候学光将这85.5万元现金和5千元购物卡一部分交给其爱人牛某某保管使用,一部分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侯学光将其非法收受的赃款20万元交给被告人牛某某保管,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该款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保管,并于2014年2月8日将该赃款以其名义存放在嵩县俸昌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理财投资。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学光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牛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85.5万元、购物卡5千元;其中,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被告人侯学光共同受贿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被告人侯学光交给其的赃款20万元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学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别人送钱,其也曾经拒收,但还是没经得住诱惑;其仅让被告人牛某某和胡某某去银行办理有关手续,但并未告诉被告人牛某某这30万元是什么钱;2014年春节期间,其交给被告人牛某某保管的20万元,也没有未告诉她是什么钱。愿认罪伏法,希望法庭考虑其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学光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侯学光没有主动索贿,所受贿赂都是被动收受,有拒收贿赂的情节,受贿的主观恶意较小,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有应视为自首的情节的行为,被告人侯学光有退钱的行为,只是没来得及全部退还,被告人侯学光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侯学光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被告人侯学光只是让其和吴某某去银行办理30万元的有关手续,没有讲别的;被告人侯学光给其20万时,只说让放到担保公司,并未没告诉是什么钱,其也没问。表示愿认罪伏法,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有异议,被告人牛某某接到丈夫侯学光在外地的电话后,去银行办转款手续时,并不知道转的是什么钱,被告人牛某某主观上没有与被告人侯学光共同受贿的故意。对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牛某某也不知道这20万元是什么钱。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回,且患有严重的疾病,仍在治疗当中,希望合议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侯学光在担任洛阳市嵩县住房和城乡住建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办理规划、施工等许可证,支付工程款及安排、调整人事等方面给他人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钱物。其中,
1、被告人侯学光因利用职务之便,为嵩县永和小区开发商吴某某办理规划许可等方面提供过帮助,2007年5月14日非法收受吴某某行贿款30万元,由吴某某转账到其妻子、被告人牛某某建行卡账户上30万元,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牛某某将该30万元取现。
2、被告人侯学光因利用职务之便,为嵩县美好家园开发商王某某办理规划许可等方面提供过帮助。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嵩县住建局家属院五楼的家中,非法收受王某某放在汝阳杜康酒箱子中的现金10万元。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某放在档案袋中的现金10万元。
3、被告人侯学光因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某某在承揽嵩县路灯照明工程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过帮助,于2007、2009、2010、2011、2012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胡某某所送现金共计4.5万元、购物卡5千元,并于2014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嵩县住建局家属院的家中,非法收受胡某某放在手提袋中的现金8万元。
4、被告人侯学光作为嵩县住建局局长,在嵩县湖滨公园景观路工程款结算方面能够为实际承揽人吴某甲提供帮助,于2011年底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嵩县住建局家属院的家中,非法收受吴某甲用报纸包着的现金10万元。
5、被告人侯学光作为嵩县住建局局长,在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经理程某某为中心办理城建手续过程中,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非法收受程某某夹放在一床蚕丝被中的现金2万元。
6、被告人侯学光作为嵩县住建局局长,在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在其位于嵩县住建局家属院的家中,非法收受住建局二级机构嵩县银基水务公司经理王某、副经理雷某某所谓拜年现金共计2万元。
7、被告人侯学光作为嵩县住建局局长,在其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姬某某找其帮忙为姬的侄女安排工作过程中,于2014年春节前后,在嵩县老县委招待所附近及在其位于嵩县住建局家属院的家中,分两次非法收受姬某某所送现金3.5万元。
8、被告人侯学光作为嵩县住建局局长,其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司某某在找其帮忙为儿子安排工作过程中,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位于嵩县住建局家属院的家中,非法收受司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9、被告人侯学光作为嵩县住建局局长,在洛阳天韵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嵩县境内的影视基地拆迁安置过程中,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董事长李某所送现金2万元。
10、被告人侯学光作为嵩县住建局局长,在2014年春节期间,在其位于嵩县住建局家属院的家中,非法收受住建局施工股股长刘某某所谓拜年现金5千元;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嵩县大坪乡乡长石某、书记王某甲所谓拜年现金5千元;在嵩县住建局门口,非法收受洛阳河洛文化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樊某某所谓拜年现金5千元。
被告人候学光将这85.5万元现金和5千元购物卡一部分交给其爱人牛某某保管使用,一部分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侯学光将其非法收受的赃款20万元交给被告人牛某某保管,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该款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保管,并于2014年2月8日将该赃款以其名义存放在嵩县俸昌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理财投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学光供述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单位下属等所送钱物,共计85.5万元现金和5千元购物卡,日常花一部分,加上自己的一部分钱凑够20万元交给牛某某保管;吴某某打电话说送些东西,他在外地,就交待其妻子、被告人牛某某,讲吴某某会给她转30万元,没有告诉她是什么钱,第二天被告人牛某某把钱全部取出来他了,怎么花的,被告人牛某某不知道的事实。
2、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被告人侯学光交待吴某乙会给其转30万元,后从吴某乙转入其银行卡上30万元,第二天其取出该30万元交给被告人侯学光了,他怎么花的,其不知情;2014年春节被告人侯学光交给其20万元,让其存到担保公司,什么钱不知道。其感觉这不是正当收入,觉得是别人给的,但是没问过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自2007年其在嵩县干房产项目,为了被告人侯学光搞好关系。2007年5月份的一天,其给被告人侯学光打电话说送些东西,他称不在嵩县,让其找被告人牛某某,并告诉被告人牛某某的电话,其和被告人牛某某联系后,把其银行卡、身份证交给她,让她取走30万元。第二天,被告人牛某某就把银行卡和身份证还了回来,该30万元至今未退的事实。
4、证人吴某丙(嵩县城关镇北店街村会计)证言、证人张某某(嵩县城关镇北店街村出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北店街村财务资料证实,2007年9月20日吴某某所交购地款30万元是吴某某本人所交,吴某丙当即开的收据,被告人侯学光没有到村里交过购地款的事实。
5、书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审批表、施工许可证等资料证实,2007年吴某某在嵩县承揽永和小区项目建设,2007年12月嵩县住建局为永和小区发施工许可证的事实。
6、书证-嵩县湖滨花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资料证实该项目原由河阳房地产开发,后变更为河南天泰富地置业公司开发,吴某某挂靠该公司开发该项目。该项目在2008年12月补办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手续,被告人侯学光签署局长同意意见的事实。
7、书证-建行转账、取款凭证证实,2007年5月14日从吴某某账上转入被告人牛某某银行卡30万元,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牛某某从该账户支出现金30万元的事实。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在嵩县搞美好家园开发,为尽快办理有关手续,其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买了一箱汝阳杜康,并拿出来一瓶酒,放了10万元,送到被告人侯学光家里。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用档案袋装10万元,送到被告人侯学光的办公室。该20万元至今未退的事实。
9、书证-嵩县金水湾美好家园项目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审批表、资料证实,2008年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嵩县开发美好家园,2008年7月向嵩县住建局申请施工许可,该项目的开发负责人为王某某的事实。
10、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自2006年开始代表公司在洛阳嵩县承揽路灯工程,为了使工程款能够顺利结算,2007年春节在侯学光办公室送1万元现金,2009年春节在侯学光办公室送1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送5000元现金、5000购物卡,2011年春节送1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送1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在侯学光家中送8万元现金,共计12.5万元现金、5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11、书证-嵩县伊东大堤、人民路、滨河公园等亮化工程资料证实胡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内代理相关公司与嵩县住建局签定市政亮化工程的事实。
1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其借用洛阳长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嵩县住建局签订修湖滨公园景观路协议,当年10月份完工,为了要回工程款,其拿了10万元并买了箱酒,于2011年春节前送到被告人侯学光家的事实。
13、书证-嵩县湖滨公园园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证实,2011年5月5日,承包方委任代理人吴某甲与发包方嵩县住建局签订工程合同的事实。
1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至今,其任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经理。为了给中心办理相关的城建手续,2013年春节前一天,其将2万元放进丝棉被箱子里面,将该箱子放到住建委家属院门卫处,送给被告人侯学光。2014年春节,其又给被告人侯学光送10万元,他没有收的事实。
1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6年至今,其任嵩县银基水务公司(原嵩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公司系住建局的二级机构。为了和领导搞好关系,2013年春节前,其和公司副经理雷某某每人凑5000元,到被告人侯学光家里送给他。2014年春节两人又凑钱送给被告人侯学光1万元的事实。
16、证人雷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为了和领导搞好关系,2013、2014年春节,其和王某均每人凑5000元,两次送给被告人侯学光2万元的事实。
17、证人姬某某证言证实,其任嵩县住建局质监站站长,2014年1月20日左右,其为了调整工作岗位和给其侄女安排工作,在嵩县老县委招待所附近,在其开的面包车上,送给被告人侯学光5000元。2014年2月一天上午,其用档案袋装3万元到被告人侯学光办公室,被退了回来,过了两天的一天晚上,又到被告人侯学光的家中,把装3万元钱的档案袋放在沙发上,有1万元是其哥哥给的,有2万元是借其妻哥张某甲的,这3.5万元侯学光没有再退回的事实。
18、证人张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到3月间,姬某某曾向其借2万元的事实。
19、证人李某珍证言证实,为女儿毕业后安排到住建局上班,给其弟弟姬某某1万元让他办事的事实。
20、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为了给孩子安排到住建局上班,其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到被告人侯学光家中,给他女儿屋里桌子上放2万元,说是给孩子的压岁钱的事实。
21、书证-建设银行凭条证实,2014年1月23日司某某从其建行卡上取现金5.1万元的事实。
2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任洛阳天韵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公司在嵩县从2013年开始建影视基地,并建城中村安置房等项目。为和嵩县住建局搞好关系,2014年春节前,在被告人侯学光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的事实。
2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任住建局施工股股长,为了让被告人侯学光在工作予以照顾,2014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其到被告人侯学光家中,以给孩子压岁钱为名,送给他5000元现金的事实。
24、证人石某证言证实,为了要大坪乡小城镇建设拆迁经费,2014年春节的一天下午,其与大坪乡党委书记王某甲凑了5000元现金,到被告人侯学光办公室,说明来意送给他的事实。
2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为了要大坪乡小城镇建设拆迁经费,2014年春节的一天下午,和大坪乡乡长石某凑了5000元用信封装着,说明来意后把钱放到被告人侯学光的办公桌上的事实。
26、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其退休后在洛阳河洛文化置业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在嵩县开发有项目。2014年春节前,公司老板何付舟让其在公司账上取5000元给被告人侯学光的事实。
27、书证-借据证实,2014年1月22日,樊某某从洛阳河洛文化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上借支现金5000元的事实。
28、书证-借条、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2014年2月8日嵩县俸昌投资管理公司工作人员赵钟锋向被告人牛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
29、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侯学光于1994年任嵩县建委招标办主任,2003年1月任嵩县建设局副局长,2009年3月任嵩县建设局局长,2010年8月嵩县建设局变更为嵩县住建局。
30、书证-嵩县住房和城乡住建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侯学光任局长以来,没有为单位公务垫付过资金情况,没有向单位纪检交过廉政款。
3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学光在主动接受办案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32、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情况。
33、书证-被告人侯学光出具的委托证明及收据证实,被告人侯学光受贿并由被告人牛某某存入担保公司的20万元赃款在案发后被追缴,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侯学光向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款5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侯学光向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退赃款30万元。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学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85.5万元、购物卡5千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被告人侯学光交给其的赃款20万元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学光犯受贿罪、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无据证实二被告人有共同受贿的通谋,有双方共同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够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侯学光交给被告人牛某某的20万元已超出其正常收入,被告人牛某某应明知为违法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故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知该款的由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学光在主动接受办案机关的询问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被办案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并均能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的刑事原则,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学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侯学光违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侯学光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潘 力
审 判 员 :贾瑞雪
代审判员 :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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