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马维道,男,回族,1934年11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孝杰,男,回族,1961年4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月霞,女,回族,1960年1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原告马维道诉被告马孝杰、马月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道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马孝杰及委托代理人白卡卡,被告马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维道诉称:2001年12月19日,原告联合案外人丁明真与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签订《门面房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瀍河乡政府以位于启明东路约309.96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出资,原告投入建房资金,合作建设门面房两层,建成后由原告经营使用。2002年,房产建成竣工,原告将房产交予被告马月霞经营。2005年12月21日,瀍河乡政府未告知原告,私自与被告马孝杰达成协议,将其所谓的45%产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马孝杰。2005年7月13日,旭升村村民委员会未告知原告,私自与被告马孝杰达成协议,以原告所建房产附属土地所有权人为旭升村第三支部为由径行将门面房下15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55000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给马孝杰。2006年1月9日,被告马月霞未经原告授权,私自与被告马孝杰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受丁明真、马维道的委托,乙方(马月霞)在《门面房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中全权承担丁明真、马维道的权利义务”,……甲方(马孝杰)所属门面房的45%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时间为五年,……”。事实上,被告马月霞“代表”原告马维道与被告马孝杰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根本不知情,且从未向被告马月霞出具“委托”或授权其“全权承担”原告在《门面房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更未授权被告马月霞与任何人签订协议。原告认为,瀍河乡政府及旭升村村民委员会与马孝杰签订的转让其共有房产及下辖集体土地的协议的性质违法且侵害原告合法利益,被告马月霞只是房屋的使用人、承租人,其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受原告“委托”所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且未经原告认可或追认,应属无效协议。请求:1、判令确认二被告2006年1月9日签订《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孝杰辩称:1、马维道无权主张马孝杰与马月霞之间的协议书无效,马维道不具备主体资格,法院立案明显错误。2、马孝杰租赁的45%门面房已经过洛阳市中院终审判决,该判决确定马孝杰为45%门面房的权利人,马孝杰将该45%门面房租赁给马月霞与原告无关。3、关于45%门面房,马维道已提出多次诉讼,现又提出诉讼,明显是滥诉缠诉、恶意诉讼,严重侵害马孝杰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马月霞辩称: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对的。马维道没有委托马月霞签订协议,事实上马月霞是在瀍河乡政府二楼办公室有关人员的威逼下的签订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12月19日,原告马维道和案外人丁明真为乙方与甲方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瀍河乡政府)签订《门面房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对位于启明东路,总面积309.96平方米的地盘,合作建设门面房两层,一层面积长22.14米,宽为10米,建筑面积为442.8平方米,所有权手续、土地、建筑、房产三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建成后甲方按总面积百分之四十五,乙方为百分之五十五,甲方为东边,乙方为西边。针对上述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瀍河乡政府(甲方)与马孝杰(乙方)2005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主要内容:由于土地所有权是旭升村第三支部土地,经协商,所建楼房土地,并由村转让给马孝杰,马孝杰补偿甲方瀍河乡政府15000元。2006年1月,马孝杰为甲方与乙方马月霞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门面房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中承担瀍河乡政府的权利和义务,受丁明真、马维道委托,乙方在《门面房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中全权承担丁明真、马维道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合作门面房三层,一层长22.14米,宽10米,建筑面积664.2平方米;甲方为门面房面积百分之四十五,乙方为门面积百分之五十五,甲方为东边,乙方为西边;甲方所属门面房的45%租赁给乙方经营;另约定了租期、租金等。协议载明日期中的年份月份,双方无争议,日的数字像1或9,马维道主张为“9日”;被告马孝杰认可曾依据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起诉马月霞要求租金。两个协议的内容相同。 (二)诉讼过程中,马月霞认可,自己开饭店马维道一开始就知道。 (三)2013年3月,马孝杰以马月霞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租金,同时要求解除租赁协议。2013年4月15日,马维道以瀍河乡政府和马孝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瀍河乡政府与马孝杰(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对马维道诉马孝杰及马月霞转让协议一案,本院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以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多年为由,判决驳回马维道诉讼请求。马维道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马维道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记载日期的文字更象2006年1月1日,可按马孝杰的主张认定协议日期。马维道与瀍河乡政府进行了合作开发,对协议中的标的房屋享有部分权利。马孝杰、瀍河乡政府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房屋由马月霞开饭店多年,得到马维道的默认。马月霞还需要与其他的权利人达成协议。马月霞与马孝杰之间签订租赁协议,无需马维道授权或委托,也不影响马维道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维道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维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献功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 刘俊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荷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