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龙景周,男,苗族,1959年6月4日生,住址: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姚福来、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世斌,男,汉族,1955年11月24日生,住址: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龙景周诉被告李世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景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来、辛利伟,被告李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景周:2014年7月19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豫CLC910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安居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行至中州东路引线与安居大道路口处,被告李世斌驾驶的豫CMK799号丰田牌轿车前部撞上日产牌轿车左侧中部,造成日产牌轿车损坏。2014年8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第41030402014007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世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龙景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豫CLC910号东风日产牌轿车花费:施救费400元,车损鉴定费992元,修车费22290元,拆解、检查、鉴定工时费2200元。以上共计:25882元。因被告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25882*70%=18117.4元,但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英爱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施救费400元+车损鉴定费992元+修车费22290元+拆解、检查、鉴定工时费2200元)×70%=18117.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世斌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景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龙景周应承担40%责任,应付17726元,李世斌应承担60%责任,两者相抵龙景周应赔偿李世斌3517元,龙景周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8时20分,在中州东路引线安居大道路口处,李世斌驾驶豫CMK799号丰田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龙景周驾驶豫CLC910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丰田轿车前部与日产轿车左侧中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世斌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龙景周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28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五中队委托鉴定,原告龙景周驾驶的豫CLC910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的损失为2229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检查、鉴定工时费2200元;鉴定费992元;施救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5882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施救费400元+车损鉴定费992元+修车费22290元+拆解、检查、鉴定工时费2200元)×70%=18117.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世斌驾驶豫CMK799号丰田牌轿车与原告龙景周驾驶的原告豫CLC910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因李世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由被告李世斌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施救费400元+车损鉴定费992元+修车费22290元+拆解、检查、鉴定工时费2200元)×70%=18117.4元。被告李世斌认为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损失与自己损失两者相抵后,龙景周赔偿其3517元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反诉,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世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龙景周车辆损失人民币18117.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李世斌负担(原告已垫付,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海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嘉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