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红强、张东(实习律师),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庄红强、张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韩某某担任新安县人民医院器械科科长期间,该医院手术床、产床及无创血液动力学检测仪进行招投标,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某为了使本公司代理产品顺利中标,以河南麦迪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河南金鼎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在招投标过程中李某某多次与韩某某进行沟通联系,并在该公司代理产品中标后,两次分别在新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下及韩某某办公室向韩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万元。韩某某将该3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韩某某担任新安县人民医院器械科科长期间,在该院关节镜、腹腔镜器械设备的招投标过程中,通过修改招标参数,为常某(另案处理)代理的美国史塞克品牌的设备顺利中标提供帮助,中标后常某向其行贿人民币5万元。韩某某将该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招投标过程中没有对李某某提供帮助,中标后设备的安装、调试、付款等是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其收受李某某的3万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当中。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无异议,但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李某某中标手术床以及无创血液动力学检测仪,韩某某没有为李某某提供任何的帮助,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韩某某既未在中标前有任何的承诺,也没有在招投标过程中实施过帮助行为,更没有约定中标后给一定的好处。该三万元对李某某来说是感情投资礼金,对韩某某来讲属于违纪行为。因此,韩某某收受李某某的三万元不应当计入受贿金额中。二、韩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韩某某担任新安县人民医院器械科科长期间,该医院手术床、产床及无创血液动力学检测仪进行招投标,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某为了使本公司代理产品顺利中标,以河南麦迪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河南金鼎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在招投标过程中李某某多次与韩某某进行沟通联系,并在该公司代理产品中标后,两次分别在新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下及韩某某办公室向韩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万元。韩某某将该3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韩某某担任新安县人民医院器械科科长期间,在该院关节镜、腹腔镜器械设备的招投标过程中,通过修改招标参数,为常某(另案处理)代理的美国史塞克品牌的设备顺利中标提供帮助,中标后常某向其行贿人民币5万元。韩某某将该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下半年,其在担任新安县人民医院器械科科长期间,在该医院手术床、产床,以及无创血液动力学检测仪的招标中,李某某代理的两家设备顺利中标,李某某遂给其行贿共计3万元,第一次是在其所在医院门诊楼下,一个黄色信封里内装2万元,第二次是在其办公室信封里装有1万元的事实。 证实2012年8、9月份,其在担任新安县人民医院器械科科长期间,在该院关节镜、腹腔镜器械设备的招投标中,以行贿人常某提供的参数为模板制定了招标参数,为常某代理的美国史塞克品牌设备顺利中标提供了帮助。合同顺利签订后的半个月左右,常某在其医院后面的一个茶社给其一个档案袋,内装5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同案犯常某供述 证实其在新安县医院招投标关节镜、腹腔镜的过程中,一直与该医院器械科科长韩某某联系沟通,且在医院后面的一个茶馆送韩某某2万元,但韩某某没有收。后韩某某在招标当中以其代理的产品的参数为基础制作了招标参数,使其顺利中标。中标后,其在韩某某的办公室将一个档案袋放在了办公桌上,内装5万元现金以对韩某某表示感谢的事实经过。 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分两次给时任新安县医院器械科科长韩某某感谢费共计3万元,第一次是新安县医院对手术床进行招标,其得知消息后其去找了韩某某,让他帮忙进行招投标,并说中标后会表示感谢,随后中标后其在新安县医院的停车场送给韩某某2万元钱;第二次是新安县医院对无创血液检测系统进行招标,就又去找韩某某帮忙,中标后在韩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钱的事实经过。 4、书证—新安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新安县医院证明,证实新安县人民医院系事业法人,以及被告人韩某某系新安县人民医院器械科科长的身份。 5、河南麦迪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且该公司借用了河南金鼎人医疗器械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新安县人民医院无创血液动力学检测仪的招标。 6、书证—新安县人民医院与河南麦迪康医疗器械公司所签合同、及补充合同、发票、记账联、新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入审批表等。证实新安县人民医院与李某某签订手术床、产床合同的相关情况。 7、书证—新安县人民医院2012年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三期招标公告及报名表、评标报告、新安县人民医院与河南金鼎人医疗器械公司所签合同、新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入审批表等。证实新安县人民医院与李某某签订无创血液动力学检测仪合同的相关情况 8、书证—新安县人民医院与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货物分享报价表、销售清单、新安县医院固定资产调拨单、新安县人民医院记账凭证等。证实新安县人民医院与常某签订关节镜、腹腔镜器合同的相关情况。 9、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办案单位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0、立功证明,证实嫌疑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检举揭发常某(另案处理)向新安县人民医院院长陈木清行贿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11、户籍资料及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收受李某某三万元行贿款不应计算受贿总额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作为新安县人民医院器械科科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该部分财物不是其依法应当取得的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受贿罪保护的客体,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二、既然受贿罪保护的客体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那么受贿行为的发生并不取决于双方的事先约定,只要就职务行为收受他人财物,即可成立本罪。被告人韩某某收受李某某3万元,虽然双方事先没有约定请托事项,但在请托事项完成后的非法收受行为与职务行为密切相关,该3万元系因职务行为取得的不正当利益。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贾瑞雪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