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洛阳市人。因涉嫌犯强奸罪,2014年6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五星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五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在洛阳市安乐大杨树路口吃饭喝酒,到“帝都壹号”KTV唱歌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喝醉酒的被害人杜某某带至洛阳市瀍河区东花坛附近的凯悦宾馆207房间内,不顾被害人杜某某的强烈反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遭遇性侵害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遭遇性侵害时的性自我防卫能力应评定为: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其家人与被害人及其家人协商,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某、张某某、海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洛阳市公安局瀍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投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马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瑞雪 代审判员 :王玉虎 代审判员 : 潘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