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卫振华,男,汉族,1990年5月8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卫献军,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原告卫振华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王新毅,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生,洛阳天天快递承包商,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史红民,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喜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卫振华诉被告王新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振华之委托代理人卫献军,被告王新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振华诉称:2014年6月16日11时20分,被告王新毅驾驶豫C86B59号东风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卫振华驾驶森地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至瀍河区启明南路林科院家属院路口处时,小客车左前角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腰部软组织伤;2、双髋关节少量积液。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616.4元。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41030472014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C86B59号东风牌小客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2、被告王新毅在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新毅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协调下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再行赔偿6000余元,却拒绝向被告提供必要资料供被告与保险公司沟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3、鉴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超过部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1时20分,被告王新毅驾驶其所有的豫C86B59号东风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卫振华驾驶森地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至瀍河回族区启明南路林科院家属院路口处时,小客车左前角与电动车左侧右部及车头前部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卫振华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王新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卫振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卫振华所驾电动车经交警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第W0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的估损总值为27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同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施救费100元。后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伤;2、双髋关节少量积液。原告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50.52元,陪护壹人。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毅给付原告25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2、被告王新毅在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王新毅为豫C86B59号东风牌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毅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王新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新毅应负7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新毅所驾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予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王新毅内按照事故比例即70%对原告进行赔付,但王新毅已支付部分,可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及王新毅应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分别按50元/天、10元/天计算9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系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9天。关于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天。关于原告出院后在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费用,由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据并未加盖收费单位的公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卫振华医疗费34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90天(10元/天×9天)、误工费4293.18元(22398.03元/年÷12个月÷30天/月×69天)、护理费726.03元(29041元/年÷12个月÷30天/月×9天)、车损27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9479.73元,减去被告王新毅已支付的2000元(2500元-王新毅应负担的受理费500元),余款7479.7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卫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新毅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此款自被告王新毅已支付原告卫振华的25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新毅不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人民陪审员 段军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