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栋,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洛阳市人。1981年因盗窃被罚款100元,1984年因抢劫被劳动教养2年,199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张玉琪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回族,洛阳市人。1987年4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礼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志伟,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1997年1月至同年12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两次共计20日、被治安罚款三次合计300元;1998年11月因掏包被治安拘留10日;2001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冰洋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4年6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栋、梁某某、刘志伟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栋及其辩护人白智敏、张玉琪、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礼、被告人刘志伟及其辩护人张冰洋、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栋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刘志伟等人,分三次将被害人李某某存放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仓库的187斤红铜皮盗走,拉到洛阳市瀍河区东关大街一废品收购站,从被告人牛某某处得赃款3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40元)。被告人马栋分得1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分得700元、被告人刘志伟与他人共得15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牛某某处追回赃款374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栋、梁某某、刘志伟、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方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马栋、梁某某、刘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明知该涉案废铜皮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马栋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梁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刘志伟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瑞雪 代审判员 :王玉虎 代审判员 : 潘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