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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照强与付法洋、巫显丽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瀍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孟照强,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田新华,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狄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瀍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孟照强,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田新华,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狄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法洋,男,汉族,1971年9月6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巫显丽,女,汉族,1974年3月29日生,住直同付法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吉平,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孟照强诉被告付法洋、巫显丽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龙,被告付法洋、巫显丽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照强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不慎砸伤腰部,后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压缩骨折,并进行了L1椎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六个月后需进行第二次手术除去内固定。原告第一次出院时曾与被告达成协议:1、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和疗养三个月的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2、双方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若构成伤残,由被告给予原告伤残补偿金;3、被告承担原告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依照协议履行了第一项内容,但在原告做完第二次手术后,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和第二次手术的赔偿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暂按九级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约4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付法洋、巫显丽共同辩称: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没有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随被告付法洋、巫显丽的打井队干活。2012年11月15日,在组装井架时,原告坐在井架上,后井架上方的钢丝绳脱落,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就诊,经诊断为:L1椎压缩骨折。原告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766.37元、医疗器械费19436元(此两项费用均由被告垫付),陪护一人。后原告又支出医疗费324.3元。2012年12月10日,二被告(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第一次住院期间和疗养3个月当中的所有费用(含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等)共计壹万叁仟元;2、乙方出院疗养3个月后,甲乙双方共同对受伤者做伤残鉴定,若构成伤残,按法律规定给予乙方伤残补偿金;3、乙方需要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含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等)到时由双方协商,并由甲方承担;……5、甲、乙方双方达成协议后,对相关事宜已无异议,双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后二被告给付原告13000元。2013年7月24日,为取出内固定,原告又至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住院,并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原告此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673.27元,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及第二次手术的赔偿问题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暂按九级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约4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照强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1113.2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称其月收入5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所称的5000元包括加班费、奖金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孟照强随二被告干活时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2012年12月10日所签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关于原告第一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故对此部分费用不再划分责任比例,本院在本案中也不再处理。对原告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由于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对此项费用的合理部分,由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分别按30元/天、10元/年计算21天。关于误工费,因原、被告对原告月工资存在分歧,且除了录音证据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可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要求201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7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2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法洋、巫显丽赔偿原告孟照强医疗费2398.54元(3997.57元×60%)、营养费126元(10元/天×21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30元/天×21天×60%)、护理费888.3元(25379元/年÷12个月÷30天×21天×1人×60%)、误工费8502.3元(25379元/年÷12个月÷30天×201天×60%)、交通费252元(20元/天×21天×60%)、残疾赔偿金18059.86元(7524.94元/年×20年×20%×6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6605元,被告付法洋、巫显丽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孟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付法洋、巫显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共计1610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付法洋、巫显丽负担1340元(被告付法洋、巫显丽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付法洋、巫显丽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审 判 员  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司纤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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