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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洛阳市跨世纪国际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瀍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2008年4月20日生,住本区 法定代理人张伟彬,男,汉族,1977年9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叶静,女,汉族,1983年5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被告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瀍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2008年4月20日生,住本区

法定代理人张伟彬,男,汉族,1977年9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叶静,女,汉族,1983年5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被告洛阳市跨世纪国际幼儿园,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东花坛。

法定代表人张子荣,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该单位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辽媛诉被告洛阳跨世纪国际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6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辽媛之委托代理人张伟彬、叶静,被告洛阳市跨世纪国际幼儿园之委托代理人王进,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辽媛诉称:2013年5月13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学期间,因被告看护不力,致使原告在幼儿园教室摔伤右上肢,经诊断为右上肢肱骨骨折。原告当日入住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27.41元。虽经治疗至今仍留有疤痕,右上肢曲臂不全。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2257.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及原告拖欠托费11627.41元,余款80630.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0元.

被告洛阳市跨世纪国际幼儿园辩称:原告受伤系自己所致;事情发生后学校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及交通费;被告已投保校园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尚欠托费等5900元;对伤残有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投保是校园方的责任保险,如幼儿园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不用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于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是不承担责任的;对鉴定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张辽媛在洛阳市跨世纪国际幼儿园上学期间,不慎摔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27.14元,检查费40元,放射费70元,放射费140元,实际住院18天,陪护2人。2014年8月6日,经原告申请,二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辽媛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2、张辽媛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洛阳市跨世纪国际幼儿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137.14元。被告洛阳市跨世纪国际幼儿园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保险中明确约定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金额4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45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被保险人名单中有原告张辽媛等共计25人。

又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张辽媛在被告洛阳市跨世纪国际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洛阳市跨世纪国际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洛阳市跨世纪国际幼儿园购买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跨世纪国际幼儿园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交通费可考虑每天2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可考虑5000元较妥。被告洛阳市跨世纪国际幼儿园提出垫付交通费190元,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原鉴定是经由原、被告三方同意,本院委托的,故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提出扣除拖欠托费一项,因原、被告对拖欠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此不做处理,可另案另诉。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提出有关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张辽媛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277.14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44796元)、护理费8434元(29041元/年÷365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65587.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辽媛人民币6058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洛阳市跨世纪国际幼儿园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6400元,扣除被告洛阳市跨世纪国际幼儿园已支付的6137.14元,余款26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跨世纪国际幼儿园负担(原告已垫付,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孙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