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袁涛,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有振,男,汉族,1963年5月1日生,住本区。 被告:郑州铁路卫生监督所洛阳分所,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负责人:张有振,所长。 被告:郑州铁路卫生监督所,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任鸿鑫,所长。 郑州铁路卫生监督所洛阳分所、郑州铁路卫生监督所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振,男,汉族,1963年5月1日生,住本区,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文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袁涛诉被告张有振、郑州铁路卫生监督所洛阳分所(以下简称铁路卫生监督洛阳分所)、郑州铁路卫生监督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告张有振、被告铁路卫生监督洛阳分所及郑州铁路卫生监督所之委托代理人张有振、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涛诉称:2014年3月16日上午9时25分,被告驾驶豫C50977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北盟路91号院门前处由东向南右转弯行驶,遇原告驾驶都市佳人牌黑色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越野车前右侧与电动车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简易程序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髌骨、股骨内侧骷骨挫伤;2、胸12、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3、腰椎退行性改变。住院4天,期间需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2660.92元。经查,豫C50977号小型越野客车为铁路卫生监督洛阳分所所有,车辆在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396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有振、铁路卫生监督洛阳分所、郑州铁路卫生监督所共同辩称:当初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责任是交警队定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 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被告张有振在原告受伤时已支付102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上午9时25分,被告张有振驾驶豫C50977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北盟路91号院门前处由东向南右转弯行驶,遇原告驾驶都市佳人牌黑色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越野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车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有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住院治疗,住院4天,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2660.92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三周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张有振为原告另垫付医疗费1020元。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一份,证明袁涛在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因全身多发伤休假30天。2014年4月16日,原告又至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又花费门诊费、医药费共计2956.55元。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又出具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一份,证明袁涛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因全身多发外伤休假60天。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四中队委托,2014年3月24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14)第X0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都市佳人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柒佰壹拾壹元整(小写)711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另外,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200元。现因赔偿一事原、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396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17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郑州铁路卫生监督所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铁路卫生监督洛阳分所车辆,铁路卫生监督洛阳分所隶属于郑州铁路卫生监督所,郑州铁路卫生监督所为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有振驾驶铁路卫生监督洛阳分所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张有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有振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单位承担。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先由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予赔付。被告张有振对已垫付的102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90天。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5617.47元、护理费318.26元(29041元/年÷365天/年×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可按10元/天计算5天。关于车辆损失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涛医疗费56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共计577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涛误工费9359.5元(37958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318.26元、交通费50元,共计972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涛财产损失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郑州铁路卫生监督所向原告袁涛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郑州铁路卫生监督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州铁路卫生监督所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司纤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