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郴州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郴州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柏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亮,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郴州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柏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亮,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四通路。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林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郴州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宏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宏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五局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宏源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沙特分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沙特阿拉伯教育部200所学校项目施工部分工程。原告同期依照约定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沙特分公司经营问题,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2月3日达成工程撤场协议。工程撤场协议第九条注明:撤场实施过程中,应付原告中籍劳务人员工资总额2641000元。截止诉前为止,剩余3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人员工资35万元及利息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五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沙特阿拉伯教育部200所学校项目施工部分工程。2013年2月3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沙特分公司签订工程撤场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撤场实施过程中,应付中籍劳务人员工资总额贰佰陆拾壹万肆仟元整(2614000元),已支付玖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931500元),欠付壹佰陆拾壹万零贰佰陆拾元整(1610260元),欠付工资仍按原支付方式由甲方给予付清。外籍……。截止目前,被告沙特分公司尚欠原告中籍劳务人员工资3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人员工资35万元及利息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沙特分公司欠付原告中籍劳务人员工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有原告与被告沙特分公司所签订工程撤场协议为证,被告沙特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务人员工资35万元。鉴于被告沙特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关责任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人员工资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所签工程撤场协议对此并未约定且该协议对中籍劳务人员工资的给付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郴州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040元,共计904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郴州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郴州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审 判 员  陈寿卫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李鸿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