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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华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丰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蒋太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华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丰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蒋太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华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66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超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华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标的物为土地增值税退税款所有权归属问题,是否应该退税,退多少,缴税、退税的主体不属民法调整范围,该纠纷属其他法律法规调整。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的基本依据是2006年元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南铝业小区定向开发合同》。按照该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开发河南铝业小区发生的所有费用以上诉人购房职工的房款方式由上诉人集中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为开发本小区,可以获利150万元,以管理费形式体现,超出150万元部分,依照双方合同第五条“多退少补”的约定应当予以退还。二、按照被上诉人关于开发总费用的计算开发此项目需要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为309.7万元,除预缴的1712206.86元最终又被税务机关退回被上诉人账户外,还有1384793.14元仍然被被上诉人占有至今。依照双方合同和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占有该309.7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预缴的税款1712206.86元在税务机关及被上诉人之间确实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该款退不退、退多少属于税法调整的范围,但是该款一旦被作为退税退回到了华源公司账上,它即成为了华源公司的利润的一部分,依据双方合同的规定,该款项属于超出合同约定的开发总成本以及150万管理费的范畴,理应返还。关于剩余的1384793.14元:该笔款项从来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过,仅仅是被上诉人以缴税名义向上诉人多要的款项,但却被被上诉人隐匿占有了。该笔款项根本不涉及缴纳土地增值税问题,难道也不属于合同纠纷,应当由税法调整吗?四、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无非是上诉人除了开发成本(含管理费)之外多支付给被上诉人了309.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退还的问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属于标准的合同之诉。上诉人不是纳税主体,不是退税主体,上诉人起诉的也不是税务机关,本案审理的更不是是否应当退税,退多少税的问题。上诉人起诉的是合同相对方华源公司,是合同款是否应当返还问题,一审法院的裁定严重混淆了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洛阳华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定向开发房地产而引发的纠纷。税务行政机关对定向开发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返还系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做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