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与清滇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杰 原审被告刘跃峰 上诉人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杰,原审被告刘跃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营业执照住所地为洛阳市郊区史家屯乙区二排18号,但是根据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注明:该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与清滇路交叉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诉求,显然忽略了该文中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的规定。涧西区中州路与清滇路交叉口只是我公司在多个地区所设的办事机构的其中之一,并非我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公司在外地区设置多个办事机构并进行必要宣传的情况,在社会上很多公司也在这样做,以此为主要经营地显然不妥。本案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营业执照住所地为洛阳市郊区史家屯乙区二排18号,但实际办公地址并未在该地。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注明:该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与清滇路交叉口,上诉人在上诉期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要营业地的所在,故原审依据现有证据确定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并以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