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石万强,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灵霞,女,汉族,1973年9月9日生。 被告:郭雷,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灵霞、郭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13时25分,罗灵霞驾驶豫CUT01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号路灯杆附近时,遇石万强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沿王城大道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由于罗灵霞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石万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720130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灵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万强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罗灵霞驾驶的豫CUT017号长城牌普通小型客车,车主是郭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各一份。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罗灵霞支付医疗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罗灵霞应对原告作出民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现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等费用暂计20086元,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罗灵霞、郭雷共同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罗灵霞是肇事司机,郭雷是车主,郭雷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额10万元带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规定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我们承担。我们给原告垫付了9000元,其中医疗费8272.78元,退的727.22元给原告了,另外还给原告1500元,没有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损失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对被告垫付费用,应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3时25分,被告罗灵霞驾驶豫CUT01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号路灯杆附近时,遇原告石万强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沿王城大道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罗灵霞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石万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16时22分被送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多发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皮肤擦伤,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住院2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医疗费8272.78元,由被告罗灵霞、郭雷为原告垫付9000元,余727.22元由医院结算时退还给原告,另外二被告还付给原告1500元,没有票据,但原告对以上二被告垫付款项均予以认可,在起诉时未主张医疗费的诉求。后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720130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灵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万强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罗灵霞、郭雷系夫妻关系,被告罗灵霞驾驶的豫CUT01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郭雷,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为10万元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石万强系洛阳市安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其向本院提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七中队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石万强护理及误工时限进行评定,意见为:石万强住院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29日,出院后不需陪护;休息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3年12月2日经委托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以豫价车损(2013)洛阳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对原告的金大安3000ZB-G电动三轮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物)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292元。原告支鉴定费100元。另支停车费19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罗灵霞驾驶豫CUT017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灵霞与该肇事车车主被告郭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灵霞、郭雷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本院做出如下确认:1、误工费:原告石万强在洛阳市安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32746元/年÷365天×(29+90天)=10676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陪护人员石万卫工资情况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9天=2307.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元/天×30元=870元;4、营养费:29元/天×10元=290元;5、交通费:290元;6、车损费:1292元:7、鉴定费:600元+100元=700元;另停车费190元。以上费用系原告在该事故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273.3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292元。余鉴定费、停车费共计890元由被告罗灵霞、郭雷共同承担,但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227.22元(医院退的727.22+另付的1500元),因此不再另行支付。对被告罗灵霞、郭雷已付原告的医疗费8272、78元可向其车辆投保的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索赔。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3273.3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2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元,由被告罗灵霞、郭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