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重字第38号 原告:翟歪子,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李俊花,女,汉族,1960年1月3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代理人:乔冠辉,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喜汉,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翟歪子和原告李俊花诉被告董喜汉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洛龙法民一初字第1449号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歪子和原告李俊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冠辉与被告董喜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下旬,原告之子李宜楠(1994年7月14日出生)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洛阳市洛龙区军光建材厂干活,吃住在厂。2012年7月3日上午,李宜楠和张黑孬、张海涛、张飞虎同在军光建材厂上班。午饭过后因上午工作致使身体和衣物很脏,该四人一起到距军光建材厂仅有100余米的伊河洗浴,李宜楠不幸滑入伊河溺水身亡。7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被告补偿原告368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之子李宜楠到被告开办的洛阳市洛龙区军光建材厂提供劳务,由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避免因危险行为致雇员伤亡事故的发生。被告对尚未成年的雇员李宜楠、张海涛、张飞虎疏于安全管理,造成李宜楠等人到具有潜在危险的伊河洗浴,致李宜楠溺水身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以自己无过错、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为借口,与原告签订的总额为36800元的赔偿协议,权责失衡,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告翟歪子、李俊花与被告董喜汉2012年7月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翟歪子、李俊花之子李宜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后附赔偿项目和数额清单)共计101262.4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之子李宜楠与被告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之子与被告单位也没有雇佣关系。李宜楠从2012年6月21日起不在被告单位上班了,不仅有工资表证明,还有证人苗杜娟证明,另外三个人在事发当天是从宜阳老家来到厂里,还是来找张皮蛋玩。二、李宜楠溺水的地点不是在答辩人单位,答辩人单位有洗澡的地方,且告知每个人严禁到河里游泳,否则后果自负并且还要罚款。李宜楠提议下河游泳,当有人提出厂里不让游泳时,他们就趁中午休息的时候偷偷去游泳才发生的意外,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三、答辩人已经尽了人道主义的救助义务。已经对受害人以适当的补偿,不能因为补偿了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经过双方村委会的领导签字确认,应当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李宜楠生于1994年7月14日,于2012年5月21日到被告开办的建材厂干活,同年6月21日干半天活后回家。2012年7月3日上午,李宜楠到张飞虎家,与张飞虎和张海涛一起来到被告开办的建材厂。2012年7月3日中午饭过后,张飞虎、张海涛和张黑孬随同,四人一起到被告开办的建材厂附近的伊河游泳。李宜楠在游泳过程中第一次出现险情,张黑孬发现后及时将其解救至浅水区;在张黑孬去拾游泳圈时,李宜楠再次游至危险水域,张黑孬再次发现后及时呼喊求救,张黑孬虽采取解救措施,李宜楠仍未被救出。同日13时50分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接分局警令派民警迅速出警,经公安机关询问现场目击证人,确认李宜楠为意外溺水死亡。2012年7月4日,经原告同村人安长卿和被告方所在村干部陈红朝,以及李社峰三人调解,两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一、军光砖厂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死亡方父母补偿:叁万陆仟捌佰元(其中安葬费、车费等壹万零捌佰元。现金贰万陆仟元)二、双方自签订协议日期起生效,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永不反悔。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调解人一份。三名调解人及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协议中载明的款项36800元已履行完毕。因多次调解未果,致使调解不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河南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元/年标准计算,6604元/年×20年=132080元;2、丧葬费按2011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525元/月标准计算,2525元/月×6个月=15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本院认定,因李宜楠伤亡,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672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李宜楠曾受雇于被告董喜汉,在董喜汉开办的建材厂从事临时性劳务,双方属于松散的、间歇性的雇佣关系。李宜楠伤亡虽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但与雇佣活动有一定的关联性。李宜楠在明知下河游泳存在风险的前提下仍然到伊河游泳,且被他人发现并及时解救至浅水区后李宜楠再次游至危险水域,并造成自身溺亡的后果,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伤亡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双方过错及责任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之子自担70%的责任为宜。李宜楠在被告开办的建材厂吃完中午饭后于休息时间与他人一起到危险的河道中游泳,说明被告亦未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对李宜楠的伤亡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李宜楠的伤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应承担各项损失总额167230元的30%即50169元。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达成的协议权责不明,结果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扣减被告在协议达成后已支付给原告的36800元,被告还应赔偿两原告13369元。两原告诉求超过该数额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歪子和原告李俊花与被告董喜汉于2012年7月4日达成的协议依法予以撤销。 二、被告董喜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歪子和原告李俊花13369元。 三、驳回原告翟歪子和原告李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25元,由两原告负担1627元,由被告董喜汉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丁莉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