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68号 原告:翟翠平,女,汉族,1985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泉,男,汉族,1988年4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献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1日前偿还。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并非故意不予偿还,目前确实经济困难,并且截止2014年6月27日,一直在断断续续还着。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金泉向原告崔翠平出具借条:“今收到崔翠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1日前归还”,该借条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求“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翠平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