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不务正业,并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无效。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原告写悔过书,原告撤回起诉;但现在被告仍无法改掉恶习。无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5月8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26日生子甲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甲某某现跟随其父亲生活。2010年,原告范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2010年7月22日,原告范某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3月18日,原告范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地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范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子甲某某由其父亲丁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结合实际情况,由原告每月承担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甲某某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原告范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范某某有探视婚生子甲某某的权利,定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天为探望日,原告范某某探视时,被告丁某某应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士骞 审判员 张 宏 审判员 赖建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海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