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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梁某,女,汉族,1979年11月9日生。 被告:佟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缺席) 上列梁佟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梁某,女,汉族,1979年11月9日生。

被告:佟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缺席)

上列梁佟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吵架,原告为了不让父母生气,一忍再忍,努力维护这个家庭。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有了儿女,日子过得还行。但没维持多久,由于原告父亲2011年得重病,被告原形毕露,对家里不管不问,还经常找茬吵架打架,导致原告父亲病情加重,离开人世。此时,被告抛弃一双儿女不辞而别,杳无音信长达两年之久,被告没有尽到赡养老人、做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劝解原告撤诉。至今被告仍杳无音讯,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梁某甲、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和被告佟某某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8日生育一子梁某甲,2008年2月1日生育一女梁某乙,一女一子现在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离家至今未回。2012年过年前,原告曾与被告哥哥联系,但未得知被告下落。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但于2013年9月16日撤回起诉,本院向被告佟某某公告送达了(2013)洛龙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5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籍贯吉林省松原市,庭审中原告表明未到过被告家乡,也未面见过其家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双方应互相扶助、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离家至今未回,其行为已影响到夫妻感情,因其不到庭应诉,致使调解不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为谨慎处理,婚生子女仍随原告生活,有关子女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案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梁某甲、婚生女梁某乙随原告梁某共同生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唯颖

审 判 员  高妙婕

人民陪审员  冯卫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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