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洛龙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王荣,女,汉族,1921年5月10出生。 原告靳玉娥,女,汉族,1945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马书森,男,1970年12月9日生。 原告李雪梅,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李雪玲,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李松涛,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原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合超,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孙建红,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荣、靳玉娥、李雪梅、李雪玲、李松涛诉被告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李云正是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退休职工,因胆囊结石于2012年2月9日到洛钢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医生说需要手术治疗,但因服用肠溶阿司匹林需停药三天后再安排手术。13日上午10点40分进入手术室,11点35分回到病房。主刀医生说手术一切顺利。术后开始输液治疗,并给予一级护理、心电监护。输液过程中患者血压不稳定,心电监护不断报警,值班护士不但不采取报告、急救措施,却反而将报警声音关掉。下午17点50分左右,患者突然出现高热及心慌胸闷症状,体温高达39度,家属立即去找值班医生,值班医生没有查明具体原因,只是给予退烧药物对症治疗。晚上11点5分,最后一组液体输上2、3分钟,患者突然出现重度胸闷、呼吸困难,呼吸心跳随后停止,医院于14日凌晨1点多宣布抢救失败。原告认为,原告亲人的死亡完全是医院的过错造成的。1、依据医院诊断,最终死因是“急性心肌梗塞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在入院时即告知医生,患者存在“高血压、糖尿病”等一系列心梗的高危因素,在手术前为什么没有找内科医生会诊?手术前四天及手术后近10小时没有使用治疗冠心病最有效的药物——硝酸甘油,仅在病人临终前才给予含化硝酸甘油,为时已晚。2、医院虽然将患者术后定为一级护理,但患者在手术当天下午17:50分左右已经出现高热,且有胸闷、胸疼症状,家属将上述病情告知值班医生时,根本未引起值班医生的重视,没有想到已经出现急性心梗的前兆,未检查心电图,未找相关科室会诊,更没有针对心脑疾病作出任何治疗,而是仅仅进行简单的退热治疗,导致心梗的发生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3、术后,患者开始输液治疗,医院给予一级护理、心电监护。输液过程中患者血压不稳定,心电监护不断报警,值班护士不但不采取报告、急救措施,却反而将报警声音关掉。4、死亡诊断提出肺梗塞,但手术前谈话中未提出可能发生肺栓塞。手术后也没有看到针对肺梗塞的任何防止措施。5、患者手术前出现轻度白细胞减少,医生在一天内给予2次皮下注射重组人粒细胞集落刺激因子针,每次150ug明显剂量过大。极有可能是心梗发生的一个重要促进因素。6、入院时患者精神状态良好,身体状态良好,没有任何不适感觉,只是担心以后急性胆囊炎发作才到医院住院,这一点从入院后进行的手术前的各项检查单和用药就可以清楚的看出来。但病历上却说患者因急性胆囊炎发作才住院治疗,病历记录明显与事实不符。说明医院事后为推卸责任恶意篡改病历。洛钢医院的不负责任使一个完美家庭瞬间破碎,丢下患者90多岁的老母亲无人照顾,留下既没工作又无收入的67岁老伴整日以泪洗面,事发后卧病在床,陷入深深的痛苦和自责之中不能自拔。还有几个子女,因父亲去世,为了照看受到打击的两位老人,正常的工作秩序被打乱,有班不能上,有事不能做。洛钢医院既不负责任,又缺医德。事故发生后,医院不是积极的查找事故的原因,给逝者一个交代,而是给出了一大堆死亡原因,篡改修改病历,千方百计的隐瞒真相,推诿责任。不是真诚的和逝者家属沟通,给生者以安慰,而是高高在上,恶意欺负弱者。14日下午医务科向我们家属许诺,待医院研究后,将依照洛阳市医疗纠纷的有关规定到医调委处理事故,在5万元左右协商赔偿。在得到医院这一表达后,定于16日火化遗体,并告知了医院。16日遗体火化后,医院转变态度,只答应免除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此之外,不再调解。由于被告违反诊疗常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恤金等10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称,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严重过错导致司法鉴定不能进行,应对原告亲属李云正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须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4214.39元。比原暂定诉讼请求10万元增加了374214.39元。 被告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也进行了变更,我们重新对新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对原诉讼请求不再进行答辩。原告以被告过错为由不能鉴定进行尸检,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能支持。没有进行尸检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亲属李云正因病到被告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原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就医,门诊诊断为:1、急性结石性胆囊炎;2、高血压病极高危组;3、糖尿病。李云正于2012年2月9日到被告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办理了有关住院手续。李云正委托原告李松涛行使诊治相关的权利。1、代为知晓病情及治疗风险和预后;2、代为签署手术同意书;3、代为签署麻醉同意书;4、代为签署输血同意书;5、代为同意必要时追加手术或者变更手术;6、代为签署其他相关检查治疗知情同意书;7、代为同意实施其他相关诊疗措施。2012年2月12日,原告李松涛签署了李云正的手术同意书,2012年2月13日,原告李松涛签署了李云正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2012年2月13日上午,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对李云正进行了手术治疗。2012年2月14日凌晨1时10分,李云正因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胆囊切除术后、脑梗塞后遗症期、二型糖尿病、高血压病极高危组、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洛阳新区人民医院综合科抢救无效死亡。李云正死亡后,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于2012年2月14日告知家属,为进一步明确死亡原因,建议进行尸体解剖,但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2012年2月16日,洛阳市殡仪馆对李云正遗体进行了火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1、对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对李云正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与李云正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2013年4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本案被鉴定人李云正死后尸体已火化,未行尸体解剖,因缺少尸体解剖资料,难以就现有病史资料分析李云正确切的死亡原因,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将送检材料退回。2013年6月3日,本案原告向本院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2014年4月1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本案未进行尸体解剖,对李云正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无法给予确定性意见,且超出鉴定人能力,属于不予受理情形,本案退案处理。为了对本案慎重的处理,本院又将本案移送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30日以根据现有材料,因未做过尸体解剖,死因无法确定,难以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向本院发出退回函件。 本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4214.39元。比原暂定诉讼请求10万元增加了374214.39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应负有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的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能证实医院的诊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另外,本案原告的家属李云正在被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但对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李云正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均认为没有尸检,不能查明死亡原因,无法做出鉴定结论。也不能证实被告医院对李云正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李云正死亡后,被告告知原告家属进行尸体解剖,但原告家属明确表示不进行尸体解剖,放弃了该项权利。被告医院尽到了应尽的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由于死者李云正家属放弃了尸体解剖,使本案无法对李云正的死亡和被告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不能证实医院对李云正的诊疗行为和李云正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荣、靳玉娥、李雪梅、李雪玲、李松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43元,由原告王荣、靳玉娥、李雪梅、李雪玲、李松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瑜 审判员 毛继光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