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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梅与张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李雪梅,女,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胜,男,汉族,39岁。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李雪梅,女,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胜,男,汉族,39岁。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923953-8。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存良,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雪梅诉被告张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被告张胜,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17时40分,被告张胜驾驶豫AXXXXX轿车由北向南在开封市夷山大街南段和贞茶坊门前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雪梅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雪梅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3)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胜驾驶豫AXXXXX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张胜赔偿原告医疗费10061.58元、误工费11666.67元、护理费34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6.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车损费16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85526.49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胜辩称,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应该由被告张胜承担的,被告张胜同意赔偿。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对残疾赔偿金觉得伤残等级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费是实际发生的,保险公司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7时40分,被告张胜驾驶豫AXXXXX轿车由北向南在开封市夷山大街南段和贞茶坊门前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自行相撞,造成乘车人李雪梅受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3)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雪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雪梅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0061.58元。李雪梅系开封晟城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原告的母亲李某某于1946年9月2日出生,原告有一妹妹李某。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2013年8月30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京都司鉴所(2013)临司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雪梅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张胜是豫AXXXXX轿车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张胜垫付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工作及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雪梅不负责任,案件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豫AXXXXX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胜按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061.58元、误工费11666.67元、护理费34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6.42元、车损费16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数额应为210元(每天10元×住院21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的情况,并接合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4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其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法,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66.67元、护理费3476.5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6.42元、车损费16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234.91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且不超出理赔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901.5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胜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即450.79元,因被告张胜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时,原告应退还被告张胜954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66.67元、护理费3476.5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6.42元、车损费16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234.91元;
二、驳回原告李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雪梅对被告张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承担7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89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苌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