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王战波,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银帮,男,汉族,1982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垒,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夏,该公司洛阳区域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王自强,被告潘银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垒、赵振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按照二被告的安排在洛龙区关林大道附近的富阳花园工地从事拆卸设备工作,7月1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在拆卸10#楼外架电梯的过程中不幸从7米高处摔下,当时就昏迷不醒。后被送往原洛钢医院抢救,在该医院住院6天后,7月22日因伤情严重又转入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被告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原告出院后,二被告不愿继续承担责任,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1394.33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潘银帮辩称:原告受伤是在为第二被告拆卸施工设备过程中受伤的,我只是受委托联系施工人员,只是一个中介介绍人或者是第二被告的经办人,不应对原告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兴源公司辩称:1、我方与潘银帮签订了塔式起重器委托拆卸合同,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潘银帮的员工,与潘银帮存在雇佣关系;兴源公司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兴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通过潘银帮向受害人垫付14万多的医疗费,兴源公司同时也向潘银帮支付了承揽费用,潘银帮用承揽费用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构不成工伤,但鉴定意见书却依据国家标准职工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存在严重违法。本案是侵权诉讼,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故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兴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银帮与被告兴源公司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合作内容为塔式起重机的安装与拆除,由被告潘银帮安排人员为被告兴源公司从事起重机的安装或拆除。2013年7月份,被告潘银帮找到原告,让其去帮忙拆除被告兴源公司处的一个塔吊,约定工资每天200元,由被告潘银帮发放给原告。2013年7月1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在洛龙区关林大道附近的富阳花园工地拆卸10#楼外架电梯的过程中,不幸从7米高处摔下,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原洛钢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因摔伤造成多发伤并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动眼神经损伤、眼眶骨折、眼睑挫伤、下颌骨骨折并下颌皮肤挫裂伤、肺挫裂伤、胸壁软组织损伤、骨盆骨折、股骨开放性骨折、髌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在该医院住院6天后,7月22日因伤情严重转入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期间陪护两人,被告兴源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7月28日至8月18日,原告再次住院21天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14660元,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因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自付门诊费用630元,外购药501.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轮椅、拐杖、护理垫、卫生纸)共3295.5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出院后四个月内需一人护理,鉴定费用2570元。 另查明:被告潘银帮在庭审中称其具有拆卸起重机资质操作证书,但未年审,该操作证书超过两年不审即无效,被告潘银帮称庭后提交该操作证书,但一直未提交。原告本人不具有高空作业资格,事故发生时,原告除带有头盔外并没有配备安全绳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再查:原告户籍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其妻朱连朋,长女王珍珍2001年7月27日出生,次女王嘉涵2008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父亲王各子1947年9月21日出生,母亲王银竹1946年9月13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两子一女,原告系其小儿子。原告妻子朱连朋系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大张超市联盟店理货员,与原告在洛阳市涧西区唐村租房居住,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证明,交纳房租收据及原告妻子工作牌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系被告潘银帮安排,被告潘银帮也认可是由自己给原告发工资,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潘银帮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被告潘银帮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除头盔外并无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而被告兴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并未就此向被告潘银帮及原告个人提出异议,故足以认定被告兴源公司将拆卸工作发包给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被告兴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却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损失由其自身承担20%。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本院做如下确认:1、二次手术医疗费14660元、门诊费用630元、外购药费用501.60元有医生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本院对其予以认定;2、医疗辅助器具费用(轮椅、拐杖、护理垫、卫生纸)共3295.50元,为原告伤情所必须,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及实际误工情况,根据原告户籍及在城市务工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2日,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317天+21天)=22646元;4、陪护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49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41天×1人=19014.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9+21)天×30元=2100元;6、营养费:(49天+21天)×10元/天=700元;7、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就医、居住地点,本院酌定为1200元;8、复印费11.20元有其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虽系农村户口,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租房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对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0.3=134388.18元;10、因原告父母及子女均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要求的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627.73元/年×6年×0.3÷2人=5065元,5627.73元/年×13年×0.3÷2人=10974元,5627.73元/年×14年×0.3÷3人=7879元,5627.73元/年×13年×0.3÷3人=7316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34元;上述费用共计230381.32元,原告自负20%为46076.26元,被告潘银帮承担80%为18430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9305元,被告应该予以赔偿。二被告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银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战波各项损失共计199305元; 二、被告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1元,由原告承担2061元,二被告共同承担5000元;鉴定费2570元,由原告承担57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