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王智,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王智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委托代理人叶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承诺于2012年4月27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为2万元;2.本案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王智人民币壹拾叁万圆(130000元),迂(于)2012年4月27日还清,过期不还者,愿用房子做价偿还(房价以市场价为准)。借款人:张伟,2012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2万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伟向原告王智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智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8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瑜 审判员 毛继光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淑杰 |